(2015)月民一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火来诉被告方春发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270号原告李XX,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鸿塘镇陵家村炉*组**号,身份证号码XX。被告方XX,男,1960年02月02日出生,汉族,住鹰潭市月湖区江边派出所对面,身份证号码XX。原告李X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方XX(以下简称被告)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5月20日起由中介人祝XX、刘XX俩人介绍,将被告的出租车(牌照赣LX16**)承包给原告。被告明知原告没有客运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将车辆租赁承包给原告(原告并不知道开出租需从业资格证),在余江运营时被抓,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此举违反了《交通安全生产法》,被告擅自修改合同,将合同上三个月保险所写2100元改为2700元,结算时强迫原告多付了400元整,严重违反了《合同法》。2014年6月11日,中介人刘XX说为了经营需要,介绍司机周XX同原告合租此车(周XX司机是有从业资格证的),当时原告已向被告说明此事,另一个中介人祝XX也在场。合同期满,在车辆报废换车时,2014年10月31日原告将车完整交还并由被告亲自接手车辆,中间因有事车辆违章处理,直到2014年11月19日结算,被告写下欠条,欠原告人民币5000元整及公司燃油补贴费。在违章处理后,欠条载明2014年11月底付清,原告多次要被告返还,至今不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5000元整,及时返还燃油补贴费(金额按日期计算,以政府补贴为准);2、被告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合同违约金2万元整;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中明确写了不得转租转包,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承包期间的所有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合同上载明的保险数额没有修改,就是27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由中介人祝XX、刘XX介绍,被告将出租车(牌照赣LX16**)承包给原告,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为了方便经营管理,甲方将车号为赣LX16**,发动机号XX,车架号XX的营运出租车承包给乙方经营。承包经营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至换车为止(换车由车主决定);乙方在承包期内,不得将车辆转包、转租给他人经营,一经发现,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扣减相应的风险押金(伍仟元整);承包期内如有发生交通事故、违规、车辆被盗、被抢等,除保险公司赔偿外不足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负担;乙方在承包期内,车辆营运检测费、养路费、上交公司管理费、工商费、洗车费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负担;本合同签字生效时,乙方应交押金叄万元整;租期满时甲方退还乙方租车押金叄万元整,剩余伍仟元租车押金等租期满后五个月由甲方退还给乙方等内容。原、被告及中介人祝XX、刘XX均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押金3万元。2014年6月11日,为了经营需要,经中介人刘XX介绍,原告与案外人(即本案证人周XX)共同经营被告的出租车,原告(甲方)与周XX(乙方)达成租车协议书,协议约定了甲、乙双方共同遵守《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的各项条款;乙方付租车押金壹万伍仟元给甲方,甲方在《车辆承包经营合同》期满退还给乙方壹万伍仟元;燃油补贴甲、乙双方各得一半等内容。2014年10月31日,车辆承包经营合同期满,原告将车交还给被告。2014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就押金和燃油补贴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一张欠条中载明:“欠李XX人民币伍仟元整。到月底(2014.11.19)2个人的。”另一张欠条中载明:“2014年5月20日到2014年10月31日燃油费全部由李XX拿。公司燃油费来方XX打钱。(公司管理李XX已付)2个人的。”2014年11月25日,周XX向被告出具了收条和证明各一份,收条中载明:“今收到方XX付2014年6月11日到2014年10月31日的租车押金贰仟伍佰元整,小写:2500元。”证明中载明:“兹有周XX租李XX的出租车,赣LX16**的车号,从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燃油补贴由周XX直接从方XX手上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证人周XX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已向周XX返还押金2500元。因被告逾期未向原告返还押金,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租车协议书、两张欠条等复印件,被告提供的收条和证明的复印件,证人周XX的证人证言,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因原告提供的欠条中注明押金5000元属于原告与周XX两个人,且被告已向周XX返还了押金2500元,故被告仅需向原告返还2500元。被告辩称,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了不得转租,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向周XX返还押金并同意向其支付燃油补贴的行为,可视为被告对原告和周XX共同经营出租车一事的认可,故被告该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及时返还燃油补贴费,因缺乏具体的数额请求与相关证据,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合同违约金2万元整,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李XX押金计人民币2500元;二、驳回原告李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5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负担525元,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交纳上诉费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鹰潭市分行梅园分理处;收款单位为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4391601040001358)。审 判 长 汪生权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陈晓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官 超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