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赵红峰与吴春雨、吴小其、林洁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峰,吴春雨,吴小其,林洁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315号原告赵红峰,男,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南京市人。委托代理人胡晓飞,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撤诉等诉讼权利)。被告吴春雨,男,197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文成县人。被告吴小其,女,196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文成县人。被告林洁洁,女,1988年1月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文成县人。原告赵红峰诉被告吴春雨、吴小其、林洁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2015年4月10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庆林、人民陪审员曹佩均、彭福寿组成合议庭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判员郭庆林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书记员戴芬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赵红峰的委托代理人胡晓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春雨、吴小其、林洁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6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赵红峰的委托代理人胡晓飞、被告吴春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其、林洁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红峰诉称,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吴春雨、吴小其、林洁洁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吴春雨、吴小其、林洁洁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180万元。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春雨、吴小其、林洁洁依法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65174元(计算至全部还清借款本息之日,起诉时暂计算至2014年8月11日);2、被告吴春雨、吴小其、林洁洁偿付原告承担的律师费54803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赵红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协议,证明原、被告达成借款180万元的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履行期限、方式、违约责任等;证据3、委托付款书、丁玉赤的身份证、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丁玉赤接受原告的委托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付款的事实;证据4、借条,证明原告已如约足额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80万元;证据5、委托人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为追偿债权与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被告吴春雨当庭答辩称,借款180万元中有26万元是作为三个月利息扣除的,实际到账为154万元;借款到期后两次转账共计40万元给赵红峰。被告吴春雨未提供证据。被告吴小其、林洁洁未向本院陈述或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庭审中,原告赵红峰的委托代理人确认被告吴春雨当庭答辩的事实属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被告吴春雨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赵红峰(甲方)与被告吴春雨、吴小其、林洁洁(乙方)于2013年3月14日在株洲市天元区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80万元用于市场管理经营,乙方以位于株洲市芦淞区沿江中路大汉希尔顿国际4栋1001、1002、1003号房屋作为抵押物。甲方在2014年3月14日内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放出,乙方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13日,如乙方不按期偿还借款,甲方有权追回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向乙方计收逾期利息,乙方还应承担甲方追索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若乙方能在合同规定还款日期到期后两个月内主动完全归还借款本金,甲方免除乙方上述违约责任。协议同时约定,甲、乙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能,由签约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原告赵红峰委托丁玉赤向被告吴春雨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54万元。2014年3月14日被告吴春雨向原告赵红峰出具借条,载明“今向赵红峰借到人民币180万元,其中现金26万元整,其他为转账”。2014年6月19日、6月20日被告吴春雨通过转账分别支付原告赵红峰30万元、10万元,共计40万元。另查明,被告吴春雨向原告赵红峰出具借条载明的现金26万元,为支付借款180万元的三个月利息。原告赵红峰为委托律师追偿被告欠款,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赵红峰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虽然约定借款180万元,三个月借款期限未约定利息,但在实际履行中,扣除了三个月借款利息26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应认定实际借款本金为154万元。原告赵红峰向被告提供借款154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吴春雨、吴小其、林洁洁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和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违约责任。因被告已归还4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本金应以本院核定为准。经查,2014年6月19日、6月20日被告吴春雨通过转账分别支付30万元、10万元,共计40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性质,按照先还息,再还本的原则,本院按照双方协议约定,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2014年6月14日至6月19日的利息为5670.6元(以本金154万元为基数,以银行贷款年利率5.6%的4倍计算,即5.6%×4÷365天×6天×1540000元=5670.6元),还本数为294329.4元(300000元-5670.6元=294329.4元);2014年6月19日起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245670.6元(1540000元-294329.4元=1245670.6元),2014年6月19日至6月20日的利息为764.5元(以本金1245670.6元为基数,以银行贷款年利率5.6%的4倍计算,即5.6%×4÷365天×1天×1245670.6元=764.5元),还本数为99235.5元。2014年6月20日起,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146435.1元(1245670.6元-99235.5元=1146435.1元)。因被告吴小其、林洁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春雨、吴小其、林洁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红峰借款本金1146435.1元,并支付逾期归还借款的利息(利息以114643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吴春雨、吴小其、林洁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红峰为追索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080元,原告赵红峰承担8096元,被告吴春雨、吴小其、林洁洁承担13984元;送达公告费860元,由被告吴春雨、吴小其、林洁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郭庆林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人民陪审员 彭福寿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戴 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