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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上海贷欣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诉王作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贷欣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王作海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6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贷欣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作海。上诉人上海贷欣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3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王作海于2007年7月24日至上海贷欣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贷欣公司)处从事快递工作,王作海既做驾驶员也搬运货物,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自2013年1月起,王作海的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300元。贷欣公司未为王作海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5月7日,王作海以贷欣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为王作海缴纳社会��险费为由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王作海在贷欣公司处实际工作至该日。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5月7日期间,贷欣公司结欠王作海工资20,558.62元。2014年5月8日,王作海以诉争事项向上海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4年6月作出裁决:1、贷欣公司支付王作海2013年6月至同年9月期间的高温季节津贴800元;2、贷欣公司支付王作海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5月7日期间的工资20,558.62元;3、贷欣公司支付王作海2013年1月至同年9月期间的报销费用2,289元;4、贷欣公司支付王作海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3,100元;5、王作海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贷欣公司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贷欣公司无须支付王作海2013年6月至同年9月期间的高温季节津贴800元;2、贷欣公司无须支付王作海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5月7日期间的工资20,558.62元;3、贷欣公司无须支付王作海2013年1月至同年9月期间的报销费用2,289元;4、贷欣公司无须支付王作海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100元。王作海辩称除同意贷欣公司第三项的诉讼请求外不同意贷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其他应按仲裁裁决履行。原审另查明,王作海自2014年5月上推一年除加班工资的月平均工资是3,300元。原审审理中,王作海称其月基本工资为3,300元,每月另有200元饭贴,贷欣公司则称无饭贴。原审认为,王作海在贷欣公司处从事快递工作,王作海既是驾驶员也是送货员,王作海需要在露天工作,应当享受高温季节津贴,故贷欣公司要求无须支付2013年6月至同年9月期间的高温季节津贴800元的诉讼请求,无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按月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本案中,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5月7日期间,贷欣公司结欠王作海工资20,558.62元,显属不当,故贷欣公��要求无须支付该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贷欣公司称王作海丢失贷欣公司的货物,该工资应当抵扣,无依据。贷欣公司如认为王作海确丢失贷欣公司的货物,要求王作海赔偿,应另觅其他途径解决。王作海同意贷欣公司第三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贷欣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为王作海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王作海以此为由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贷欣公司应当支付王作海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故贷欣公司要求无须支付王作海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3,10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月2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贷欣快递服���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作海2013年6月至同年9月期间的高温季节津贴800元;二、上海贷欣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作海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5月7日期间的工资20,558.62元;三、上海贷欣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作海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3,100元;四、上海贷欣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无须支付王作海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报销费用2,28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贷欣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贷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系驾驶汽车的快递员,很少在户外露天工作,其所驾驶的汽车内也安装有空调,其工作环境不属于享受高温津贴的条件。二、被上诉人因工作失职,丢失价值7万余元的货物,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上诉人自2013年11月起不再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抵偿损失,被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说明双方对该处理措施达成一致意见。三、上诉人对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异议,但该费用尚不足以抵偿被上诉人丢失货物导致的损失,故经济补偿金抵扣损失后无需再支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作海辩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劳动,上诉人应支付相应劳动报酬,被上诉人并未丢失货物。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每年6月至9月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度以下的,应当支付高温季节津贴。被上诉人从事快递工作,其每天在户外从事体力劳动,上诉人应支付高温季节津贴。上诉人不支付工资、拒绝缴纳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因此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上诉人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获得与其劳动相适应的劳动报酬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从事快递工作,向上诉人提供了相应劳动,但上诉人自2013年11月起未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上诉人应补付其工资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上诉人欠付工资且未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因此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既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丢失货物的事实,亦无证据证明其就以工资抵扣损失与被上诉人达成一致意见,故上诉人要求免除其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和欠付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从事快递工作,承担了驾驶员及送货员的双重工作,其在高温季节仍需要在露天工作,上诉人主张不支付其高温季节津贴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贷欣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 焱代理审判员  陈蓓蓉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