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彭光举犯贩卖毒品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光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正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光举,男,1993年3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职业。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正安县看守所。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光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光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吸毒人员付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彭光举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约定交易地点,于2014年11月17日14时许,在正安县凤仪镇“桃园酒店”203房间内,被告人彭光举与付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彭光举身上缴获手机一部、毒资1.5万元,从付某某身上查获刚从彭光举处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51.86克。另查明,被告人彭光举曾因犯强奸罪,于2011年11月8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5月2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光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物证检验报告、(2011)深龙法刑初字第1759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光举以营利为目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彭光举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光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29年11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白色直板手机一部、毒资一万五千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翁丽琴人民陪审员 陈世古人民陪审员 周华恩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郑 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