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法民初字12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民初字12615号原告毛某某,男,汉族。被告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某区。法定代表人林某。原告毛某某诉被告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小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钟俊、汤世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被告开发建设了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工业园区鑫邦钢材城项目,2011年10月17日,原、被告就认购被告新建门面的相关事宜进行约定,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一致同意由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0元的租房订金,待该房屋项目建成以后,双方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订金直接转入租金。原告按双方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订金30000元,2014年12月原告经了解得知被告开发建设的该项目无法建成,且被告已经申请破产,现原告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的房屋认购协议;2、要求被告退还订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就认租被告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鑫邦钢材城的门面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双方一致同意由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0元的租房订金,待该房屋项目建成以后,双方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订金直接转入租金,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认租门面的书面合同。庭审中,原告提交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租房订金。该存根载明:“出票日期:2011年10月17日,收款人:某,金额:50000“。该存根上并未载明出票人及转账支票的用途,原告陈述支票中有”某“二字,可以证明收款人是被告,且该张支票已经兑现,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系原告开具,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转账支票中款项的性质和用途。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也并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就认租被告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鑫邦钢材城门面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的租房订金。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的房屋认购协议及要求被告退还订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唐小龙人民陪审员 钟 俊人民陪审员 汤世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朱 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