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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执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万德先与被执行人唐寿明强制偿还借款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万先德,唐寿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岳执字第196号申请执行人万先德,男,生于1971年5月23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泸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熊彬,泸县福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唐寿明,男,生于1967年6月16日,汉族,农民,住安岳县白塔寺乡。公民身份号码:。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万德先与被执行人唐寿明强制偿还借款一案中,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执行人唐寿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唐寿明履行向申请执行人万德先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和给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义务,并负担执行费1400元。但被执行人唐寿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唐寿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万德先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唐寿明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安岳执字第196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唐寿明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万德先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安 卫审判员 蒋能凯审判员 唐 俭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郭先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