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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州中行终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付兵城、付世成与监利县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监利县房产管理局,付兵城,付世成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中行终字第000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监利县房产管理局,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江城路71号。法定代表人:杨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柳润山,该局审批科科长。委托代理人:胡毅,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兵城(又名付兵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世成。委托代理人:付亚成。上诉人监利县房产管理局因诉被上诉人付兵城、付世成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监利县人民法院(2014)鄂监利行初字第000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柳润山、胡毅,被上诉人付兵城、付世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亚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一审查明,2009年,原告付兵城、付世成两兄弟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共同建成了总建筑面积为834平方米的6层楼房。2012年8月29日通过监利县红城乡规划局审核,颁发了城乡规划许可证。2012年12月20日开始,两原告向被告监利县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递交了申请表和相关资料,在此期间,两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签订了白蚁补防合同,办理了民用房屋安全鉴定和房屋测绘等,至2013年元月,两原告已提供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全部资料,但被告以两原告的原有房屋和土地曾向监利县农村合作信用联社办理过抵押,有他项权证为由,至今未为两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一审认为,监利县房产管理局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是其法定职责,两原告已向该局提供了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申请书和全部资料,被告以未收到为由提出异议不符合常理,其异议不成立。监利县房产管理局以两原告原有的房屋曾办理过抵押为由,拒绝登记,属不履行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判决由被告监利县房产管理局判决生效后的六十日内履行为两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法定职责。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监利县房产管理局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不作为,应由其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交过申请给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的房屋办理过抵押贷款,应先通过民事诉讼确认抵押合同无效,才能进行本案审理。付兵城、付世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一)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30个工作日,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60个工作日……”。本案中,被上诉人按照监利县房产管理局的要求补交白蚁补防合同、民用房屋安全鉴定和房屋测绘等资料后,监利县房产管理局既未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也未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属行政不作为。另涉案房屋已拆除,房管局对新建房屋办理产权登记并不损害原抵押权人的利益。对被上诉人提出的涉案房屋曾办理过抵押所以不予登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论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监利县房产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文审判员 李超美审判员 齐彬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文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