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四川科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与韩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忠,四川科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平远中康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2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忠,户籍地址:广东省平远县。委托代理人:赵学丰,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科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法定代表人:何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仲明,广东品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平远中康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平远县。法定代表人:韩忠。上诉人韩忠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7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忠上诉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四川科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平某康医药有限公司在发生争议过程中,曾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三方如再发生纠纷时应先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审法院未予采纳,作出错误裁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仲裁委员会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与上诉人、原审被告共同签订的《还款保证协议》第五条约定:“……如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方均将争议提交送货地(合同履行地)有权管辖的人民法院,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前述三方约定的管辖条款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法有效。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此外,上诉人提出其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就争议的处理达成口头约定,但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锦霞审判员 潘志刚审判员 沙向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吴菲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