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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范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范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男,汉族,1955年1月1日生。被告人范某某,男,汉族,1959年8月28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8日经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1月19日由会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会泽县看守所。辩护人肖明尧,云南明尧律师事务所律师。会泽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以要求被告人范某某赔偿因故意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肖明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14时左右,在会泽县者海镇新店子村委会2组,被告人范某某与被害人吕某某因口角发生扭打,吕某某被范某某的镰刀刺伤。经鉴定,吕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告人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视其赔偿情况进行调节。列举了物证、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支持其指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诉称,2014年11月5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上厕所刚出来经过范某某家地头时,被范某某用镰刀砍伤,后原告被送到会泽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48天,用去医疗费34437.66元,原告的伤经医院诊断为:左侧坐骨神经损害、左大腿刀刺伤、大腿开放性损伤、左手腕直肌和肌腱扭伤、失血性休克等,经法医评定为轻伤一级。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4437.66元、住院伙食费48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9600元、车费1588元,合计64425.66元及后续治疗费200000.00元。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意见。辩称当天自己在地里割猪草,是吕某某先来打我,没有发生什么口角,不是我刺伤他,我一点还手之力都没有。民事赔偿部分我一分都不赔。辩护人肖明尧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起诉书指控用镰刀刺伤,什么方法刺伤,怎样刺伤,指控不严肃,是有罪推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4时左右,在会泽县者海镇新店子村委会2组,被告人范某某与被害人吕某某因口角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范某某用镰刀将被害人吕某某刺伤。经云南省会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吕某某本次损伤属轻伤一级。吕某某受伤后到会泽县人民医院分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会泽县者海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32181.30元。在会泽县人民医院分院住院44天,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4天。经会泽县人民医院分院诊断为:1、左侧坐骨神经损害;2、左侧大腿刀刺伤加害;3、(多处)大腿开放性损伤;4、左侧腕手部指伸肌和肌腱扭伤;5、失血性休克。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诊断为:1、左坐骨神经损伤;2、肺部小结节(性质待查);3、右肾囊肿;4、腰椎间盘突出。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有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范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有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范某某的归案情况;有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受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活体检验意见,活体检验笔录,云南省会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会公(司)鉴(活)检字(2015)013号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提取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范某某用镰刀刺伤吕某某的的起因、经过及结果;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提供的会泽县人民医院分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证、入院记录、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会泽县者海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发票证实吕某某伤后的医疗情况及为就医支付的相关费用。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本院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肖明尧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范某某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害人吕某某具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范某某从轻处罚并适当减轻其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主张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的经济损失分别认定为:1、医疗费32181.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天×100元/天=4800元;3、误工费51天×70元/天=3570元;4、交通费312元。合计人民币40863.30元。被告人范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的经济损失为40863.3元×70%=28604.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二、被告人范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8604.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国花人民陪审员  谢德荣人民陪审员  毕国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田 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