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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执复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吉林正森律师事务所申请吉林省双龙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绿园区分公司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省双龙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绿园区分公司,吉林正森律师事务所,吉林省双龙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吉执复字第12号申请复议人:吉林省双龙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绿园区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西安大路157号杨家村。负责人:葛洪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志红,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娜,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吉林正森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胜利大街285号。法定代表人:于庆权,主任。被执行人:吉林省双龙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净苑小区3号。申请复议人吉林省双龙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绿园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地产绿园分公司)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春中院)(2014)长执异字第8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长春中院认为,双龙地产绿园分公司系吉林省双龙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地产公司)的分公司,并非承包人,无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对承包人投入及应得收益予以保护,其该项异议请求的主体不适格。双龙地产绿园分公司主张法院查封31套住宅约1700万元及商铺又冻结其账户存款属超标的。但该院已将所查封的22套房屋予以解除,剩余查封房屋因未评估不能确定价值,无法预测变现后实际价值,双龙地产绿园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现已查封、冻结的财产明显超标的。故双龙地产绿园分公司以明显超标的为由和请求解除冻结的异议请求不成立。申请复议人双龙地产绿园分公司复议称,长春中院查封房屋的价值已超出执行标的,再次冻结双龙地产绿园分公司银行账户存款明显超标的,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双龙地产公司与王显贵签有协议,王显贵是承包双龙地产绿园分公司,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绿园分公司财产均属王显贵所有,申请执行人吉林正森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正森律师所)无权申请对双龙地产绿园分公司财产查封。王显贵得知其财产被查封后,曾以个人名义提出异议,被长春中院裁定驳回。长春中院再次驳回双龙地产绿园分公司的异议,严重损害了王显贵的财产权利。请求撤销长春中院(2014)长执异字第89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双龙地产绿园分公司银行账户的查封和冻结。本院查明,正森律师所与双龙地产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长春中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1)长民四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双龙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正森律师所代理费330万元。同年5月,经正森律师所申请,长春中院以(2014)长执字第147号立案执行。诉讼中,长春中院于2012年1月作出(2011)长民四初字第52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双龙地产公司名下位于长春市绿园区基隆路万嘉花园的房屋及商铺28套;2013年10月,长春中院再次查封了双龙地产公司名下的位于长春市绿园区基隆路万嘉花园小区A24层0-113室、0-114室房屋2套。进入执行后,长春中院于2014年7月查封双龙地产公司名下的位于长春市绿园区基隆路万嘉花园小区A24层0-115室房屋1套。2014年10月19日,长春中院作出(2014)长执字第147号执行裁定及协助冻结通知书,冻结双龙地产绿园分公司在吉林银行长春和平支行账号内存款1,187,492.06元。同年10月29日,长春中院冻结了双龙地产绿园分公司在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兴城支行号账户内存款4,915.32元;同年11月19日冻结了双龙地产绿园分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春城大街支行163618060462号账户内存款4993.18元;当日,再次冻结双龙地产绿园分公司在吉林银行亚泰大街支行号账户内存款67,388.68元;同年11月20日,冻结了双龙地产绿园分公司在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朝阳路支行号账户内存款520.64元。在执行中,因有案外人对长春中院所查封房屋提出异议,长春中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长执字第147-1号执行裁定,将上述查封房屋中的22套予以解除查封。另查明,案外人王显贵对长春中院冻结双龙地产绿园分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提出异议后,长春中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长执异字第93号执行裁定,驳回王显贵异议,同时赋予王显贵提起异议诉讼权利。现王显贵已提起诉讼,该诉讼案件尚未有生效民事判决。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长春中院对双龙地产绿园分公司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并无不当。双龙地产绿园分公司提出该分公司的财产属承包人王显贵财产,对承包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以及请求解除冻结等主张,因王显贵已提出异议并在诉讼程序中,应在王显贵异议诉讼一案中解决,不属本次复议审查范围。关于双龙地产绿园分公司提出长春中院超标的查封和冻结的主张,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故不能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吉林省双龙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绿园区分公司复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德胜审 判 员  周立平代理审判员  孙慧源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冯红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