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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2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孙一×与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一×,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2620号原告孙一×,农民。被告高××,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国林,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一×诉被告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郝福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一×,被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一×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后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曾生育一子孙二×,因被告血液线粒体基因有问题,孙二×出生后身体一直不好,于2013年年底死亡。原、被告平时即因家庭生活各种事情发生争吵,矛盾逐渐加深。孩子死亡后,双方更是矛盾激化,开始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现又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高××辩称,原告系二婚,被告系初婚,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育有一子孙二×。孙二×因病死亡后,被告比原告还要伤心,并于2014年冒着生命危险怀孕,但于同年10月份自然流产。双方结婚已经17年之久,被告对原告及家庭付出了全部心血。孩子病逝后,原告为了能要孩子产生矛盾,不能归责于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超声诊断报告单1份,以证明被告曾于2014年9月份怀孕及双方没有分居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年初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孙二×,因患有疾病于2013年年底死亡。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另查,双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在原告处的车牌号为津L×××××蓝色跃进货车一辆,位于天津市宝坻区原筑小区45号楼2门1302号楼房一套。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关爱、相互谅解、相互包容、相互尊重。本案原告与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孙二×(已故),说明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婚后发生过矛盾,但均系生活琐事所致,且原告系再婚,更应珍惜这次来之不易的婚姻。双方只要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并各自克服自身的缺点与不足,夫妻关系尚能维持。虽然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对其主张被告否认,且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一×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福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秀东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