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丁建中与丁伟军、刘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建中,丁伟军,刘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105号原告丁建中,云溪镇人民政府退休公务员。被告丁伟军,甜甜超市业主。被告刘燕,系被告丁伟军妻子。原告丁建中与被告丁伟军、刘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文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文凭担任记录。原告丁建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伟军、刘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丁建中诉称,被告丁伟军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利息9000元,被告丁伟军亲书借条一份交予原告(约定月息2%)。被告丁伟军又于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丁建中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利息6000元,被告丁伟军亲书借条一份交予原告(约定月息为2%)。被告丁伟军再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丁建中借款人民币玖万元整,利息7800元吗,被告丁伟军亲属借条一份交予原告(约定月息为2%)。被告丁伟军于2014年10月向原告丁建中儿子丁志华借用农行信用卡一张叁万元整、工行信用卡一张叁万元;向原告儿媳胡云工行卡一张贰万元整信用卡至今已逾期未还,欠信用卡本金捌万元整,利息月伍仟伍佰元整(具体以银行实际信用卡利息计算)。2012年12月30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丁伟军提出归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但至今未还。请求1、法院依法责令被告丁伟军、刘燕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叁拾万元及约定的借款利息27800元(算至2015年3月20日止);2、被告丁伟军、刘燕承担本次诉讼所有费用。原告丁建中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丁建中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三张,拟证明被告丁伟军分三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丁伟军没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燕没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丁伟军、刘燕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以及对原告丁建中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原告丁建中提供的证据,在查明事实及本院认为中综合认定。根据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25日,被告丁伟军出具借条:今借到丁志华叁万整(30000)。2014年2月20日,被告丁伟军向原告丁建中出具借条:今借到丁建中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元)。2014年12月,被告丁伟军在此借条上注明:附.每月按(2分)利息算;2014年11月10日,被告丁伟军向原告丁建中出具制式借条:今借到丁建中现金款,合计人民币大写金额玖万元整。¥90000元。2014年12月,被告丁伟军在该借条上载明:附:每月按(2分)利息算。借款到期后,被告丁伟军偿还了借款100000元的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2014年12月,原告丁建中在被告丁伟军处拿三条黄芙蓉王烟,价款为645元。2015年元月在丁伟军妻子刘燕处拿二条黄芙蓉王烟,价款为430元,拿精白沙烟一条,价款为78元。以上烟款价款总额为人民币1153元。另查明,被告丁伟军与被告刘燕系夫妻关系,上述三笔借款均发生在丁伟军、刘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丁伟军向分两次向原告丁建中借款人民币100000元、90000元属实。两张借据上均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丁建中可随时主张权利。虽然被告丁伟军在出具借条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在2014年12月两张借条上均注明每月按(2分)利息算,且已经支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至2014年12月20日的借款利息,故原告丁建中要求被告丁伟军偿还借款19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丁建中自认收到被告丁伟军、刘燕烟款1153元可以在利息部分予以折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丁伟军的债务发生在被告丁伟军与被告刘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此笔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丁伟军向案外人丁志华出具的借条,其权利主体不是原告丁建中,故丁建中要求被告丁伟军、刘燕偿还此借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告丁建中军要求被告丁伟军、刘燕偿还案外人丁志华、胡云信用卡欠款80000元及利息,因原告丁建中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且该诉讼请求的权利主体亦非原告丁建中,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伟军与被告刘燕共同偿还原告丁建中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从2014年12月21日算至此款清偿之日;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从2014年11月11日算至此款清偿之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被告丁伟军、刘燕已支付的1153元应予以抵扣)。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驳回原告丁建中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丁建中负担500元,被告丁伟军、刘燕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文华二0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文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