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江宁执字第3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乐华与被执行人陈晓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乐华,陈晓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江宁执字第3966号申请执行人张乐华,男,1942年1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于莽,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晓顺,男,1963年3月3日生。申请执行人张乐华与被执行人陈晓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公证处作出的(2014)雨证执字第20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陈晓顺给付张乐华本金65万元、一个月利息1.17万元、违约金(按双方约定计算)以及张乐华为实现抵押权所支付的费用。张乐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财产调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东新南路519号6幢104室房产,未能调查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案暂不宜处置轮候查封的房产,未能调查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雨证执字第20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尹之荣执行员  胡国玉执行员  肖 钧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戚鹏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