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02何建萍与深圳市金融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萍,深圳市金融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089号原告何建萍,住址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许捷,广东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金融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中心区。法定代表人刘金卫。委托代理人石磊,住址湖北省钟祥市,系该公司职员。上列原告诉被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凯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萍的委托代理人许捷、被告深圳市金融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9日,原告与深圳市金来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来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300万元给金来顺公司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为两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依约将300万元支付给金来顺公司。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金来顺公司及被告追讨本金及利息,但金来顺公司及被告均无法归还。2015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及抵债协议书》,被告将经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109号裁决书裁决的对深圳市协诚高精密模具有限公司、陈宁的全部债权以340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用于抵债,原告同意受让。被告向深圳市协诚高精密模具有限公司、陈宁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在2015年3月20日的《深圳特区报》刊登该《债权转让通知书》,现该债权转让已生效。2015年3月23日,被告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裁决书的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深中法执字第469号。请求法院判令:1、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109号裁决书裁决的被告对深圳市协诚高精密模具有限公司、陈宁的全部债杈归原告所有;2、被告协助原告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执字第469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撤回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均属实,且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涉案《债权转让及抵债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债权转让过程中发生的全部费用和原告完成抵债变现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分别向债务人深圳市协诚高精密模具有限公司、陈宁的住所地邮寄涉案《债权转让通知书》,上述邮件均因“原址查无此人”被退回。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与被告刊登于2015年3月20日《深圳特区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均为:“深圳市协诚高精密模具有限公司、陈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以及我司与何建萍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现将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109号裁决书记载和对应的债权,依法转让给何建萍所有,与此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请贵方自接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直接向何建萍履行全部义务。”再查,深圳仲裁委员会对被告申请仲裁其与深圳市协诚高精密模具有限公司、陈宁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5]深仲裁字第109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深圳市协诚高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偿还被告代偿本金3890493.34元、违约金433821.26元(含一次性代偿违约金389049.33元、逾期支付违约金44771.93元,逾期支付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暂计至2014年10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合计4324314.60元;2、深圳市协诚高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本案仲裁费60269元;3、陈宁对深圳市协诚高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深圳市协诚高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的,被告有权依法处置陈宁提供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中心区(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万丰路东侧(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50xxxx**号)抵押房产,并以处置所得优先偿还深圳市协诚高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上述款项应在本裁决书送达后15日内付清。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由原告作为涉案债权的申请执行人,但该院不予准许,只依照生效裁决书确定申请执行人,被告为了尽快启动执行程序,只能以其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支付结算业务委托凭条、客户回单、《还款确认书》、《债权转让及抵债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EMS特快专递退件、2015年3月20日《深圳特区报》、(2015)深中法执字第469号执行案件立案通知书、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109号裁决书、房地产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及抵债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对债务人深圳市协诚高精密模具有限公司、陈宁的债权已由发生法律效力的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109号裁决书予以确认,且被告在将载明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的《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债务人的住所地被退回的情况下,在《深圳特区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内容,该债权转让依法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依法享有上述债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变更(2015)深中法执字第469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属于执行案件审查的范畴,原告自愿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的该项请求,可另行向执行法院提出,由执行法院依法审查。涉案《债权转让及抵债协议书》约定债权转让过程中发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故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109号裁决书裁决的被告深圳市金融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深圳市协诚高精密模具有限公司、陈宁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归原告何建萍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34000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收取17000元,由被告深圳市金融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夏琴(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