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邹伟与被告于京文、孙瑜、孙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伟,于京文,孙瑜,孙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商初字第1号原告邹伟。委托代理人关维君。被告于京文。被告孙瑜。被告孙浩。原告邹伟与被告于京文、孙瑜、孙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伟委托代理人关维君、被告于京文、孙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伟诉称,2014年3月19日,原告同被告于京文之夫、被告孙瑜、孙浩之父孙吉成(已去世)签订书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同时经公证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克山县吉成木业有限公司的土地、房屋以及机器设备提供抵押,孙吉成于2014年7月28日死亡后,各被告继承了其遗产,并同原告重新达成了《书面补充协议》,各被告同意承担该笔借款并认可(2014)克山证内民字第104号公证书的效力,同时约定如乙方因债务纠纷被起诉,甲方可以限时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偿还借款120万元并确认抵押公证有效,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方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4年3月19日借据1份,孙吉成及被告于京文、孙瑜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证据2、2014年3月19日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及公证书、2014年7月31日个人借款抵押合同补充协议;证据3、继承公证书,(2014)黑克山证内民字第312号。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该借款各被告用公证书记载的土地提供担保,该抵押合同经过公证证明具有法律效力,各被告偿还借款条件成就未能还款,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应承担还款责任,继承人孙瑜、孙浩继承了孙吉成的财产,根据前两个证据其作为债务的承担人应该偿还借款。被告于京文、孙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实的内容没有异议。被告于京文、孙浩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我们把财产处理之后如数偿还原告邹伟的120万元。被告孙瑜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核后认证结果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因被告于京文、孙浩对借款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借款本金120万元的事实,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抵押协议的效力部分因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认证的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19日,原告同被告于京文之夫,被告孙瑜、孙浩之父孙吉成(已故)签订书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同时经公证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克山县吉成木业有限公司的土地、房屋以及机器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孙吉成于2014年7月28日去世后,各被告继承了其遗产,并同原告重新达成了《书面补充协议》,各被告同意承担该笔借款并认可(2014)克山证内民字第104号公证书的效力,同时约定如乙方因债务纠纷被起诉,甲方可以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偿还借款120万元并确认抵押公证有效,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孙吉成及被告于京文、孙瑜欠原告邹伟借款120万元,被告孙瑜、孙浩继承了孙吉成的遗产,原告要求被告于京文、孙瑜、孙浩偿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2014年3月19日经公证的抵押合同有效,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京文、孙瑜、孙浩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邹伟借款120万元;二、2014年3月19日(2013)黑克山证内民字第104号公证书公证的内容有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00元,由被告于京文、孙瑜、孙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清河审 判 员 丁 颖代理审判员 陈士岩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耿春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