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民初字第0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陈萍与吴秋明、董爱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萍,吴秋明,董爱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民初字第0382号原告陈萍。委托代理人徐志洪,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慧敏。被告吴秋明。被告董爱丽。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楷高,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萍诉被告吴秋明、董爱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洪、徐慧敏,被告吴秋明、董爱丽的委托代理人潘楷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萍诉称: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吴秋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5年2月7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吴秋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64000元。二被告系夫妻,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未归还。故诉请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64000元,支付暂计利息35040元(以2013年3月28日借款本金250000元,按年利率20%,自2014年3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2月11日,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吴秋明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被告吴秋明虽然写了借条给原告,但没拿过钱,因案外人需要资金,被告吴秋明居中介绍,钱都是原告直接给案外人的,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借贷的合意,原告所借款的利息都是由原告直接向案外人结算,本案真正的借款人是案外人,原告应当直接向案外人主张权利。被告董爱丽辩称:原告在将款项外借时就知晓该款项是借给案外人的。并不是用于二被告的共同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在借条上明确标明是案外人用,原告的资金流向也指向案外人。虽然二被告是夫妻,但被告董爱丽并不清楚原告与被告吴秋明之间的借款往来。即使本案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董爱丽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吴秋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有吴秋明借陈萍合计人民币伍拾陆万肆仟元整(¥564000.00),具体借款如下:1、2013年4月19日,指定划款徐玉丰建设银行吴江支行卡6227002009810026452,壹拾万元整(¥100000.00)。2、2013年11月5日,指定划款张振峰建行卡621700200008378608,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3、2013年4月27日,指定划款程灿工商银行吴江支行卡6222001102101755160,壹拾万元整(¥100000.00)。2013年5月28日,指定划款程灿工商银行吴江支行卡6222001102101755160,贰拾万元整(¥200000.00)。此两笔款项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已还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还欠伍万元整(¥50000.00)。4、2013年3月28日,借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00000.00)。5、2014年5月24日,借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其中壹拾万元为2013年3月28借款)。6、2014年6月,借现金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整(¥14000.00)。(以上款项属实,合计人民币:伍拾陆万另肆仟元整,¥564000.00,确实为吴秋明所从陈萍处借于上述几人)。陈萍称该借条为总借条。不清楚吴秋明在总借条后注明“确实为吴秋明所从陈萍处借于上述几人”是什么意思。包括2013年3月28日已还给吴秋明的20万元借条上也没有款项付给谁的说法。后来分写的两张借条上写上了此款付给别人用,是吴秋明称为了心里有数。另查明:1、2013年4月19日吴秋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萍借款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期为三个月,每月付利息一次,分三次付清,每月付叁仟元。合计三个月付息9000元整。同日陈萍通过银行向徐玉丰账户内汇入10万元。陈萍称该笔借款为2015年2月7日总借条记载的第一笔于2013年4月19日指定划款到徐玉丰帐户的10万元借款。2、2013年11月5日吴秋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萍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借期壹个月),付息:伍仟元整,12月5号归还。陈萍称该笔借款为2015年2月7日总借条记载的第二笔于2013年11月5日指定汇入张振峰帐户的15万元。该笔15万元是从茆国祥账户转入张振峰账户的,因茆国祥是陈萍的朋友,当时陈萍手头没钱就让茆国祥转账。3、2013年4月27日、2013年5月28日,陈萍两次通过银行共计向程灿银行账户内转入3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吴秋明出具白条一张,载明:程灿:借款:结存22万,2014年12月31号付:17万现金,结存:人民币:伍万元整。次日吴秋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萍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陈萍称该笔借款为2015年2月7日总借条记载的第三笔于2013年4月27日和2013年5月28日指定划入程灿账户的10万元和20万元,共计30万元。之前吴秋明已归还25万元,尚结欠5万元。上述2015年1月1日的借条记载的5万元就是30万元借条的5万元,2015年1月1日借条和2014年12月31日的白条所涉借款为同一笔。4、2013年3月28日陈萍从其银行账户取款20万元。陈萍称该取款的现金用于支付总借条记载的第四笔10万元借款和第五笔15万元借款中的10万元。陈萍2013年3月28日一共向吴秋明出借20万元。2014年3月28日吴秋明支付了2万元利息,5月24日又支付2万元利息,5月24日吴秋明重新写了两张借条,一张的落款日期是2014年3月28日,载明:今借到陈萍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按贰份利息计息(此款付徐玉丰用)。另一张的落款日期是2014年5月24日,载明:今借到陈萍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按年息贰份计息(此款付沈雨良)。但实际上两张借条的出具时间都是2014年5月24日。2014年5月24日借条和2015年2月7日总借条第五笔为15万元,是因为吴秋明之前欠陈萍5万元,故2014年5月24日写了一张15万元的借条,总借条第五笔借款的15万元是指2014年5月24日借条对应的15万元。总借条第五笔后书写的“其中10万元为2013年3月28日的借款”并不包括总借条第四笔10万元借款,而是指2013年3月28日取款20万元中支付第四笔借款10万元外的另10万元。本来这个20万元是有一张借条,因为利息是分开付的,故一张借条分成两张借条。原来20万元的借条还给了吴秋明。5、2015年1月24日,吴秋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萍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整,¥14000。陈萍称该笔借款为2015年2月7日总借条记载的第六笔借款,因为金额较小,付的是现金。再查明,吴秋明与董爱丽于1993年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申请书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萍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证实,借款人吴秋明与出借人陈萍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吴秋明向原告陈萍借款,应按约定还款,未有还款日期约定的,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全部还款。被告吴秋明向原告出具的数份借条,有的约定还款日期,有的未约定还款日期,后被告于2015年2月7日出具总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吴秋明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还款。被告吴秋明2015年2月7日出具的总借条,系对以前借款的结算,已明确借款人为被告吴秋明,其中前三笔借款载明被告指定收款账户,后三笔明确出借款为现金,该总借条与被告吴秋明在之前借款时出具给原告陈萍的借条能够相互对应,故被告吴秋明关于其居中介绍原告陈萍向案外人出借款项,被告本人没有收到借款,真正借款人为案外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一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吴秋明、董爱丽未提交原告陈萍与被告吴秋明确约定本案所涉债务为被告吴秋明个人债务,也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有效证据,故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64000元,但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其中25万元的利息,与法不悖,原告主张25万元利息的依据为被告吴秋明在2014年3月28日及2014年5月24日出具借条的约定,二张借条约定利息“按年息贰份(分)计息、按贰份(分)利息计息”,按常理应理解为按年利率20%计算。该约定未超过规定上限。但原告未提交双方在2013年3月28日借款20万元时及另外的5万元在2014年5月24日之前有利息约定的证据,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25万元自2013年3月28日起的利息,于法无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秋明、董爱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陈萍借款本金564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28日起,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4日起,均按年息2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吴秋明、董爱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95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415元,由被告吴秋明、董爱丽负担。被告吴秋明、董爱丽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陈萍,原告陈萍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凭证提交我院。审判员 范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陈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