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民初第1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许青与孙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第1576号原告许青,居民。委托代理人佟辉。被告孙小红,居民。原告许青诉被告孙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海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青的委托代理人佟辉,被告孙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月息2%。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已偿还部分利息,经原告和我协议商量,剩余借款11万元于2015年年底还请,并由我对象XX春签字并承诺。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孙小红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许青现金壹拾叁万元正,月息2%,半年一结息,到2013年10月28日结息。2015年1月31日,被告之夫XX春就该笔借款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欠款于2015年年底还清。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纠纷。另查明,2014年8月30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并给被告出具收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据、欠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约定月利率2%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付利息2万元,应在借款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青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已付利息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石海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吴 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