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县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杨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
案由
违法发放贷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4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县看守所。辩护人胡淑娥,辽宁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因本案2014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闫传国辽宁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铁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县检公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杨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淑娥、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闫传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铁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1年间,铁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莲花分社(以下简称大莲花分社)在经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大莲花分社主任,明知武某某(另案处理)不符合贷款条件,仍授意被告人杨某为其办理贷款。被告人杨某作为信贷员,明知武某某借用他人名义贷款,在借款人及担保人未到场签字情况下,违反国家规定,办理贷款相关手续,报李某某审批后,大莲花分社为实际借款人武某某发放贷款。现已查实信息不符的短期贷款36笔,贷款数额为140万元,到期后至今未还。截止2014年10月22日,贷款产生利息84.4万元。公诉机关提交了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贷款明细及凭证、户籍信息、情况说明、证人武某某、赵某、邢某某、朱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李某某、杨某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杨某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一、三款之规定,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告人李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杨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某某违法发放贷款系单位发放贷款任务所迫、情非得已,其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杨某违法发放贷款系因为单位发放贷款任务重;其系听从领导指示发放贷款,犯罪情节较轻,系从犯;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间,铁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莲花分社(以下简称大莲花分社)在经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大莲花分社主任,明知武某某(另案处理)不符合贷款条件,仍授意被告人杨某为其办理贷款。被告人杨某作为信贷员,明知武某某借用他人名义贷款,在借款人及担保人未到场签字情况下,违反国家规定,办理贷款相关手续,报李某某审批后,大莲花分社为实际借款人武某某发放贷款。现已查实信息不符的短期贷款36笔,贷款数额为140万元,到期后至今未还。截止2014年10月22日,贷款产生利息84.4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07年1月起其任铁岭县信用联社大莲花分社主任,工作职责是对贷款进行审批和审查。武某某在其信用社拿别人的身份证贷款,提供身份信息的借款人签名有的是武某某代替签的。给武某某贷款的信贷员都是杨某。其不清楚身份信息是假的。2、被告人杨某供述,证实2009年9月起其任铁岭县信用联社大莲花分社任信贷员,其工作职责是调查借款人和担保人有没有还款和担保能力。2009年至2011年3月份,武某某拿别人的身份证或身份证复印件贷款,有的是本人签名,有的是李某某让武某某代签的。其不清楚身份证是假的。3、证人武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年初到2011年4月间,其在大莲花信用联社通过该社主任李某某、信贷员杨某贷款,其通过联保方式贷款,大部分担保人没有到场,是其替担保人签名,李某某和杨某都知道。4、证人赵某、邢某某、邱某某、刘某某、祝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付振龙、田立杰、苗雨、王振海、王雷、袁忠夺、宋波、杨丽丽、关某某、焦某、王某某、戴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张某某、陈某、苗某某、陈某某、陈某甲、蔡某某、王某丁证言,证实以上证人均未在铁岭县农村信用联社大莲花分社贷款。5、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武某某借其身份证贷款。6、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其将亲属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借给武某某办贷款。7、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1984年担任大莲花分社信贷员,负责办理贷款手续,原则上应调查贷款人及担保人是否具有贷款和担保资格,但如果是信用社主任介绍来的就直接办理。贷款手续都由主任签字。8、武某某贷款明细及借款凭证明细单,证实武某某在铁岭县农村信用联社大莲花分社贷款情况。9、真假身份证对比信息,证实武某某办理贷款时使用的虚假身份证和真实的身份信息对比情况。10、辽宁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基本制度、辽宁省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基本操作规程、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证实农村信用社办理贷款的相关规定。11、中共铁岭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委员会文件,证实被告人李某某2007年1月5日任大莲花信用社主任,2011年9月被免职。12、铁岭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情况说明、工作报告,证实铁岭县农村信用联社大莲花分社于2011年撤并,该社营业执照被注销。本案实际借款人武某某外逃。13、确认书、武某某借款明细表,证实武某某在大莲花信用联社借款情况。14、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实武某某提供虚假身份证明办理贷款和担保的借款合同、担保借款合同情况。15、铁岭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大莲花分社工商注册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证实铁岭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大莲花分社工商注册及金融许可情况。16、铁岭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情况说明、贷款凭证、借款凭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2007年1月至2011年2月,违反信贷管理制度规定,在实际借款人武某某未提供借款人有效身份信息和部分借款人未到场签字的情况下,为武某某发放贷款,到期未还。该联社员工杨某于2008年8月至2012年2月任大莲花分社信贷员。17、铁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泰山路分社、铁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情况说明,证实铁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莲花分社于2012年2月并入铁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泰山路分社。18、会计司法鉴定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07年1月份至2011年2月份期间任铁岭县农村信用联社大莲花分社主任期间发放贷款,信息不符的36笔,贷款金额140万元,截止2014年12月24日应付利息84.4万元。19、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4月10日铁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报案,称李某某在任大莲花分社主任期间,违反信贷管理规定发放贷款,铁岭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开展侦查,李某某经传唤到案。2014年9月26日将时任大莲花信用分社信贷员杨某传唤到案,其对违法发放贷款一事供认不讳。20、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杨某自然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明体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作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杨某系共同犯罪,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故对其辩护人认为其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辩护人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并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高 波审 判 员 刘雨生人民陪审员 田长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