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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献民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献县华升建筑器材租赁站与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献县华升建筑器材租赁站,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献民初字第1069号原告献县华升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献县。经营者刘华升。被告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秀军��职务总经理。原告献县华升建筑器材租赁站诉被告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物资设备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履行地在”,本案中原告住所地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就合同履行进行了明确约定,即本合同履行地为,所以根据��述规定,本院对该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故被告提出的管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法院。审判长  荣金辉审判员  张冬梅审判员  尹洪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赵秋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