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润商初字第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姚魏敏、龚怡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姚魏敏,龚怡芬,丹阳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润商初字第0092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冠城路12号。负责人金向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邹波,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魏敏。被告龚怡芬。被告丹阳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东方路65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文、袁书珍,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镇江分行)与被告姚魏敏、龚怡芬、丹阳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艳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波、被告金鑫公司委托代理人袁书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魏敏、龚怡芬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镇江分行诉称:2010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姚魏敏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姚魏敏向原告贷款52.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40年10月28日止,贷款利息为年利率6.15%,被告金鑫公司对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姚魏敏、龚怡芬系夫妻关系。现被告姚魏敏未能按期还贷,截止至2014年12月25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98677.54元、利息8771.77元。故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姚魏敏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98677.54元,利息8771.77元(利息截止到2014年12月25日)共计507449.31元及还清本金时利息(按照年息9.22%);2、请求判令被告龚怡芬对被告姚魏敏全部债务及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金鑫公司对被告姚魏敏全部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8200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姚魏敏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2、被告姚魏敏、龚怡芬结婚证;3、2010年10月18日,姚魏敏与金鑫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4、还款明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函各一份;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票据一份。被告金鑫公司辩称,对姚魏敏因购房向原告贷款及我公司为该笔贷款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姚魏敏的已还款项和相关利息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后判决。被告姚魏敏、龚怡芬均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作为定案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姚魏敏因购买金鑫公司开发的位于丹阳市金鼎城市花园28幢06层0604室房屋,于2010年10月26日与江苏银行镇江分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姚魏敏向原告贷款52.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40年10月28日止,贷款利息为年基准利率6.1%下浮20%、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时,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同时约定被告姚魏敏在不能按期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其承担。合同另约定,如出现预期还款等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立即收回贷款。被告金鑫公司在该借款合同中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对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姚魏敏发放了贷款52.5万元。被告姚魏敏于2014年9月后未能按期还贷,截止至2014年12月25日尚欠贷款本金498677.54元、利息8771.77元。同年12月29日,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发函至姚魏敏、金鑫公司要求立即偿还上述贷款。另查明,1、被告姚魏敏与被告龚怡芬于2009年2月5日登记结婚。2、2015年3月3日,原告委托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按照律师收费标准原告应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82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江苏银行镇江分行与被告姚魏敏、金鑫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形式要件完备,内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应确认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贷款发放后,被告姚魏敏未能按约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立即偿还贷款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被告金鑫公司对此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书,保证方式和范围明确,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龚怡芬与姚魏敏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为购房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龚怡芬应对此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于加收50%罚息的起算时间,本院结合原告发函时间、送达期间及宽限期等综合因素,酌定为2015年1月20日,故在此日期之后方可在双方约定的年利率4.912%基础上加收50%罚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魏敏、龚怡芬欠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借款本金498677.54元,利息8771.77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基准利率下浮20%、2015年1月20日后加收50%罚息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由被告姚魏敏、龚怡芬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二、被告姚魏敏、龚怡芬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律师费用18200元。三、被告丹阳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姚魏敏、龚怡芬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28.5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7798.5元,由被告姚魏敏、龚怡芬、丹阳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附上诉须知)审判员 刘艳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 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