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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盱执字第3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3)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建,沈辉,宋学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盱执字第3458号申请执行人李建,个体户。被执行人沈辉,(五墩加油站对面)。被执行人宋学梅。李建与沈辉、宋学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盱民初字第17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沈辉、宋学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建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两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沈辉、宋学梅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车辆登记信息、工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虽然有4套房产(均为车库),都存在房贷,申请人不要求查封。其他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标的304920元及利息、现已执行到位15000元、执行费4474元尚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银行存款、房产登记、车辆登记信息、工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虽然有4套房产,但都是贷款,申请人不要求查封,其他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盱民初字第17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沈代银执行员  赵会壮执行员  张宝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钱晶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