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法执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秀邦与李加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秀邦,李加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法执字第6号申请执行人李秀邦,农民。被执行人李加德,农民。申请执行人李秀邦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平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李加德赔偿医疗等费用人民币125643.80元和案件受理费2818元。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中,经向被执行人李加德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发现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李秀邦对此予以确认,并同意本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采取财产调查措施发现被执行人李加德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李秀邦同意本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平乐县人民法院(2015)平法执字第6号执行通知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平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平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薛有刚审判员 李 继审判员 张维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杨宗海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