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扎鲁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世凡诉被告陶云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世凡,陶云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鲁民初字第632号原告杨世凡,男,1958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陶云江,男,195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杨世凡诉被告陶云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宝君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世凡、被告陶云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世凡诉称,被告陶云江于2012年5月5日以70000元价格购买原告的一台铲车,当时付50000元,尾欠20000元约定当年10月末给付,但至今推拖不付。现要求被告陶云江偿还20000元。被告陶云江答辩称,欠原告杨世凡20000元属实。但现没钱偿还,等我把外边的欠帐收回来后再还。经审理查明,被告陶云江于2012年5月5日以70000元价格购买原告杨世凡的一台铲车,当时付50000元,尾欠20000元,约定当年10月末给付。但此款拖欠至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杨世凡与被告陶云江之间因买卖关系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被告陶云江应按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云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给付原告杨世凡20000元。如果被告陶云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陶云江负担。被告陶云江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杨世凡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宝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图雅附录适用法律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