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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行终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北京市子辉水泥砖厂与北京市房山区水务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子辉水泥砖厂,北京市房山区水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57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市子辉水泥砖厂,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羊头岗村。法定代表人马宝刚,男,厂长。委托代理人隗炜,北京市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水务局,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昊天大街81号。法定代表人陈硕林,男,局长。委托代理人靳昕,男,北京市房山区水务局科长。委托代理人张新建,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市子辉水泥砖厂(以下简称子辉水泥砖厂)因诉北京市房山区水务局(以下简称房山区水务局)要求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4)房行初字第2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子辉水泥砖厂法定代表人马宝刚、委托代理人隗炜,被上诉人房山区水务局之委托代理人靳昕、张新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26日,子辉水泥砖厂被强制拆除。子辉水泥砖厂因不服强制拆除行为,起诉至一审法院称:1983年1月至2013年子辉水泥砖厂在原址生产经营已三十年,1993年子辉水泥砖厂因生产经营需要在厂址建造9间办公用房及职工住房,建设9间生产厂房。在经营期间,子辉水泥砖厂一直合法经营。依照城关街道办事处羊头岗村村民委员会规定交纳了土地承包费及上交利润,并依法向政府有关部门交纳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费用。2012年12月31日,房山区水务局突然下发通知书,要求子辉水泥砖厂拆除建筑物,2013年4月26日,在未通知子辉水泥砖厂在场的情况下,子辉水泥砖厂的办公用房及职工住房、生产厂房等所有地上物被强行拆除,事发后,子辉水泥砖厂报警,后告知属政府强拆。随后,子辉水泥砖厂多次找到城关街道办事处及村委会解决未果。2013年5月6日晚,子辉水泥砖厂厂房内方砖又被挖掘机强行损毁。子辉水泥砖厂未得到任何补偿款,无奈,子辉水泥砖厂提起民事赔偿诉讼,(2014)房民初字第02272号民事裁定书以不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为由驳回起诉,2014年5月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相同理由驳回上诉。子辉水泥砖厂认为,子辉水泥砖厂的房屋早已存在,并得到政府部门的认可,而非违法建设,房山区水务局违法拆除的行为给子辉水泥砖厂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拆除子辉水泥砖厂房屋的行为违法。房山区水务局辩称:我局不是执法主体,我局决定对涉案建筑物进行强制拆除,但因执法人力有限,遂按照区政府协调会的会议精神,委托城关街道办事处配合实施此次拆除,故请求驳回子辉水泥砖厂对我局的起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据此,房山区水务局作为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具有查处并拆除妨碍行洪的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根据本案合法有效的证据可以认定,子辉水泥砖厂应属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本案中,房山区水务局对子辉水泥砖厂的违法行为履行了查处职责,并催告子辉水泥砖厂主动履行拆除的义务,虽在子辉水泥砖厂拒绝履行自行拆除义务的情况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主体系城关街道办事处,但由强拆行为而产生的法律责任仍应该由房山区水务局承担。本案中,房山区水务局对子辉水泥砖厂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调查、现场勘验,并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催告书》并无不当,但房山区水务局在向子辉水泥砖厂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催告书》时,其方式均采取张贴于涉案建筑的玻璃、外墙上,法院认为,房山区水务局通过张贴送达的方式向子辉水泥砖厂送达法律文书,该形式不属于规范的送达方式,且房山区水务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送达事实的成立,故房山区水务局送达法律文书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房山区水务局于2013年4月26日强制拆除子辉水泥砖厂的行为违法。子辉水泥砖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其对一审法院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没有异议,对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部分有异议,子辉水泥砖厂不属于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房山区水务局没有认定违法建筑的职权,只有拆除影响防洪建筑物的职责,故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关于子辉水泥砖厂属于违法建筑物的认定。房山区水务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一审中,房山区水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2012年12月31日,京房水立字(2012)45号《水事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证明:房山区水务局发现了违法建设之后按照行政程序进行立案。2、2009年度清障通知书登记表,证明:房山区水务局发现了马宝刚的违法建筑,作出清障通知书。3、2012年12月31日,工作笔录,证明:房山区水务局的工作人员会同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城关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例行检查,确认了本案子辉水泥砖厂未经批准在河道内有建筑物的情况。4、2012年12月31日,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房山区水务局的工作人员在实地对子辉水泥砖厂违法建设的具体情况进行绘图。5、2012年12月31日,房水责字(2012)第02109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房山区水务局要求子辉水泥砖厂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及送达情况。6、照片,证明:房山区水务局向子辉水泥砖厂建筑物上张贴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涉案行政相对人是马宝刚。7、卫片,证明:涉案建筑物在河道内的位置。8、2013年1月8日,房水催字(2013)2009号《催告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房山区水务局要求2013年1月7日前子辉水泥砖厂自行拆除河道内的建筑物及文书的送达情况。9、2013年1月8日,工作笔录及照片,证明:催告书的送达情况。10、2011年5月17日,会议纪要,证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对大石河进行治理的要求方案以及基金的安排。11、2011年8月24日,规房发(2011)126号《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房山分局关于房山区大石河(大件路-东沙河入口处段)环境治理工程征求意见的复函》,证明:对大石河治理的合法性。12、2011年11月30日,房发改(2011)281号《关于房山区大石河(大件路-东沙河入口段)环境治理工程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证明:大石河环境治理工程的合法性。13、2012年10月16日,《房山区大石河综合治理工程(河北镇辛庄村-东沙河入口)相关工作协调会议纪要》,证明:房山区水务局实施具体行为的合法性。一审中,子辉水泥砖厂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子辉水泥砖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税务证,证明:子辉水泥砖厂系合法批准注册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马宝刚。2、2007年1月8日,房环字(2007)0005号《关于北京市子辉水泥砖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批复》,证明:房山区环保局同意子辉水泥砖厂在羊头岗村建设。3、内资企业设立审核表;4、企业设立登记申请表;证据3、4证明:子辉水泥砖厂住所、经营地址为羊头岗村。5、投资者注册资本缴付情况,证明:子辉水泥砖厂的投资者为马宝刚,出资方式为个人财产。6、2007年至2011年年检报告书,证明:子辉水泥砖厂一直在注册地生产经营办公。7、羊头岗村委会证明,证明:村委会认可大石河建筑物的产权属于马宝刚所有。8、北京市税务局完税证,证明:子辉水泥砖厂前身房山县城关镇羊头岗一队石子厂合法经营缴税。9、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证明:子辉水泥砖厂前身北京市房山区峰钢石子厂合法经营缴税。10、北京市企业信息网查询,证明:北京市房山区峰钢石子厂成立时间为1994年10月18日,吊销时间为2007年12月19日。11、房山区农村合作经济内部收款收据,证明:子辉水泥砖厂经营期间向羊头岗村委会缴纳土地承包费等各项费用,系经羊头岗村委会的同意取得土地使用权。12、北京农村商业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证明:子辉水泥砖厂系合法建设,政府部门予以认可。13、2012年10月16日,《房山区大石河综合治理工程(河北镇辛庄村-东沙河入口)相关工作协调会议纪要》,证明:一是大石河综合治理工程对每个被拆迁人均有拆迁补偿费用,具体以评估公司调查、清点总价为依据,作为拆迁补偿资金并已拨付;二是具体实施拆除人是房山区水务局和城关街道办事处。14、(2014)房民初字第02272号民事裁定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4868号民事裁定书及一、二审开庭笔录,证明:拆除主体为城关街道办事处和房山区水务局,城关街道办事处称是配合水务局实施拆除工作。15、《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催告书》,证明:子辉水泥砖厂不认可房山区水务局下发相关法律文书,认为房山区水务局强制执行程序不合法。16、强拆后现场录像,证明:子辉水泥砖厂被违法强拆后现场情况及子辉水泥砖厂财产损失情况。17、子辉水泥砖厂被强拆前后现场照片,证明:子辉水泥砖厂被强拆前后的房屋及建筑物状况及财产状况。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作如下确认:房山区水务局提供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法院均予以采纳。子辉水泥砖厂提供的证据1、3、4,能够证明子辉水泥砖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故法院予以采纳;证据13-15,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法院均予以采纳;子辉水泥砖厂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审查的内容不具关联性,故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故作相同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被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31日,房山区水务局与城关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在对大石河例行检查时发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羊头岗村大石河桥上游约500米处大石河河道管理范围内存在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房屋9间),即马宝刚设立的子辉水泥砖厂,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当日,房山区水务局对涉案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对马宝刚作出房水责字(2012)第02109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因无法与马宝刚联系,遂将通知书张贴于涉案建筑的窗户上。2013年1月8日,房山区水务局向马宝刚下发了房水催字(2013)2009号《催告书》,催告马宝刚履行自行拆除义务。因马宝刚未主动履行拆除义务,2013年4月26日,城关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了子辉水泥砖厂。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山区水务局作为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具有查处并拆除妨碍行洪的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根据房山区水务局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子辉水泥砖厂的9间房屋属于大石河河道范围内的妨碍行洪的建筑物。子辉水泥砖厂虽提交证据证明其作为个人独资企业进行合法经营并缴纳税费,但并不能因此而否定该厂的9间房屋为妨碍行洪的违法建筑的性质。因此,房山区水务局对子辉水泥砖厂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对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符合法律规定。此外,强制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虽系城关街道办事处,但相应法律责任应由房山区水务局承担。不过,房山区水务局在查处和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过程中,执法程序确存在不当之处,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确认房山区水务局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子辉水泥砖厂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市房山区水务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市子辉水泥砖厂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丽代理审判员  李丹代理审判员  陈雷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