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江惠华与王斌熙、江云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957号原告:江惠华。委托代理人:陈智,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于阳,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斌熙。被告:江云素。原告江惠华为与被告王斌熙、江云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惠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陆于阳、被告江云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斌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惠华起诉称:被告王斌熙、江云素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王斌熙之间相互认识。2012年1月14日,被告王斌熙因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向江惠华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借款人:王斌熙,2012年1月14日,××。”。但上述借款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故请求:一、被告王斌熙、江云素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江惠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江惠华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斌熙、江云素的协助户籍查询函(回执)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斌熙于2012年1月14日向原告江惠华借款20000元的事实。3、被告王斌熙、江云素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二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6月24日结婚,2012年11月26日离婚,2015年1月21日复婚的事实。被告王斌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江云素答辩称:离婚时,两被告没有共同债务、共同财产,被告江云素也不认识原告,且被告王斌熙借款也没用在夫妻共同生活上。被告江云素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两被告。被告王斌熙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江云素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江惠华与被告王斌熙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偿还的,应当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斌熙、江云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斌熙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江云素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斌熙、江云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江惠华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斌熙、江云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黄玲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林仁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