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方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欧家林诉被告王冬远、张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家林,王冬远,张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民初字第479号原告欧家林,男,198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采法,大方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冬远,男,199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张侨,男,198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住所地:大方县大方镇人民东路(东郊**号)。代表人路世蕾,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松梅、查杰,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家林诉被告王冬远、张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大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家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采法,被告王冬远、张侨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松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家林诉称:2014年10月29日下午4时许,原告驾驶贵FL6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大方县大方镇往大方县松山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占毕线150公里加750米处时,受到对向行驶的被告王冬远驾驶的贵FJ79**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冬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4471.81元。被告中财保大方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欧家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及被告王冬远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3、大方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收据及费用清单。旨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支付医疗费11438.36元的事实。4、大方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十份、贵州省人民医院收费专用票据三份、贵州省人民医院CT报告单及处方笺。旨在证明原告检查、治疗辅助治疗支付相关费用1477.10元。5、交通费票据七张、住宿费票据十张。旨在证明原告到贵阳医学院鉴定、复查产生交通费525.00元、住宿费340.00元。6、贵阳医学院鉴定费票据及大方县人民医院收费专用票据各一张。旨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00元、复印费34.50元。被告王冬远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原告请求无异议,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被告王冬远支付了医疗费2000.00元,请求原告返还。被告王冬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交的证据了机动车驾驶证。旨在证明被告王冬远具有驾驶资格。被告张侨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被告张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单及行驶证。旨在证明被告王冬远驾驶的贵FJ79**号小型普通客车属于被告张侨所有,且在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无异议,但其出院后到贵州省人民医院的检查费不应当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不应当按鉴定结论的期限计算,原告未构成伤残,其鉴定费及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不应赔偿,诉讼费也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身份证明。旨在证明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的登记情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评估,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冬远、张侨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对原告欧家林提交的第1-4组证据无异议,对5、6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因鉴定和复查产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过高,原告已经大方县人民医院进行复查,大方县人民医院未要求原告到上级医院进行复查,且原告经鉴定未达伤残等级,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当由原告自己负担。原告对被告王冬远、张侨、中财保大方支公司分别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冬远对被告张侨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分别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侨对被告王冬远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分别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对被告王冬远及张侨分别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王冬远、张侨、中财保大方支公司对本院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及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以及本院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6时50分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贵FL6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赵荣良由大方县大方镇往大方县松山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占毕线150公里加75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王冬远驾驶的贵FJ79**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原告及赵荣良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冬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赵荣良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于2014年12月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1438.36元,其中,被告王冬远垫付20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在大方县人民医院及贵州省人民医院支付检查共计1477.10元。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评估,结论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未达伤残等级鉴定标准;休息期限为90-180日,营养期限为60-90日,护理期限为60-90日。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300.00元,材料复印费34.50元,交通费523.60元,住宿费340.00元。另查明,被告王冬远驾驶的贵FJ79**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张侨,被告王冬远向被告张侨借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于2014年7月4日由被告张侨向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于同年7月7日投保20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其他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王冬远驾驶被告张侨所有的贵FJ79**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贵FL6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赵荣良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冬远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冬远对本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全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应当由被告王冬远对原告的损伤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王冬远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大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1天所产生医疗费为11438.36元,检查费为1477.10元,共计12915.4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结合鉴定部门评定的休息期限,酌情以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误工135日,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从事行业和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参照贵州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2423.70元(33590.00元/年÷365天/年×135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护理人数,其护理费参照鉴定结论评定的护理期限,酌情以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护理75日,以一人护理,参照贵州省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5843.22元(28437.00元/年÷365天/年×75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参照原告提交的与其就医、检查及鉴定相吻合交通费票据,原告及陪护人员因就医、检查及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共计为863.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其住院41天计算为1230.00元(30.00元/天×41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其营养费参照鉴定结论评定的营养期限,酌情以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需加强营养75日,以每天30.00元计算为2250.00元(30.00元/天×75天);原告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300.00元及复印费34.50元,属于因身体受到伤害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为36860.48元。因被告王冬远驾驶的被告张侨所有的贵FJ7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金额20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由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全额赔偿。被告王冬远先行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000.00元,应由原告向被告王冬远返还。对于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辩称的原告出院后到贵州省人民医院的检查费不应赔偿,原告未达伤残等级,其因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亦不应赔偿的意见,因上述费用属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产生的合理费用,并非原告故意扩大的损失,故本院对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欧家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及复印费共计36860.48元;二、原告欧家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冬远支付的医疗费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被告王冬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邹 刚人民陪审员 肖顺平人民陪审员 蒙丽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黄子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