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大关县肖家沟煤矿与孙兴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关县肖家沟煤矿。委托代理人徐仁强,云南苍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兴军。委托代理人黄柏春,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大关县肖家沟煤矿因与被上诉人孙兴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法律事实是:孙兴军于2006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在大关县肖家沟煤矿从事井下掘进、采煤工作,由于长时间接触粉尘,于2013年8月28日经云南省��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矽肺贰期;于2013年11月26日经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4年3月3日经昭通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肆级伤残。2014年7月16日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向大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年10月13日大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仲裁字(2014)第19号仲裁裁决书,孙兴军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其工伤保险待遇作出公正判决。另查明,大关县肖家沟煤矿于2010年7月1日在大关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局为孙兴军购买了工伤保险,但并未按照相关规定按时缴纳保险费,现处于欠缴状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该得到保护。孙兴军在大关县肖家沟煤矿工作的过程中患职业病,其所患职业病经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昭通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肆级伤残。为此,孙兴军依法应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诉讼中,双方就孙兴军的工资收入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赔偿项目的有关计算标准,以双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昭通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201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407.00元。大关县肖家沟煤矿应当承担孙兴军患职业病后的各项工伤待遇,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法律规定,大关县肖家沟煤矿应赔偿孙兴军的费用确定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547.00元;2.停工留薪待遇40884.00元;3.一次性长期待遇293002.00元;4.劳动能力鉴定费300.00元;5.职业病健康检查费96.00元;6.医药费10719.00元;7.车旅费300.00元。以上1至7项共计416848.00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云南省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如下:一、孙兴军与大关县肖家沟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二、大关县肖家沟煤矿赔偿孙兴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长期待遇、劳动能力鉴定费、职业病健康检查费、医药费、车旅费合计人民币416848.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大关县肖家沟煤矿负担。一审判决后,大关县肖家沟煤矿不服原判,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保留劳动关系,并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其上诉理由是: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被上诉人孙兴军没有相关病历和用药清单证明其是否进行了与其职业病相关联的医疗,原审仅凭被上诉人的陈述就确认了医疗费、交通费、停工留薪等费用,且被上诉���主张的交通费在时间、地点、往来区域与其医疗情况不相对应,原审确认其交通费缺乏事实依据,同时,上诉人为职工购买保险是职工在单位工作的期间,但原审无视上诉人未缴纳保险费是自上诉人全面停产没有工人上班实际,就直接认定上诉人处于欠缴状态,明显与事实不符;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因工致伤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云南省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有条件的统筹地区对流动伤残农民工,即户籍不足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地区(生产经营地)的1-4级伤残农民工长期待遇,可试行一次性支付办法”,而被上诉人孙兴军系大关县玉碗镇人,其与户籍与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为统一区域,本案并不适用《云南省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但原���在本案中却适用《云南省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长期待遇的1-4级伤残农民工,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并与所在统筹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终止劳动关系”,故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被上诉人孙兴军未作书面答辩。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判决由上诉人肖家沟煤矿向被上诉人孙兴军支付全部工伤保险待遇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解除上诉人大关县肖家沟煤矿与被上诉人孙兴军的劳动关系是否正确;三、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孙兴军停工留薪费用、交通费、医疗费的认定是否正确。针对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大关县肖家沟煤矿向被上诉人孙兴军支付全部工伤保险待遇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二审中,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由大关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载明:“大关县肖家沟煤矿缴纳保险费到2012年12月,未收到煤矿为孙兴明等五人申报工伤保险待遇(矽肺病)的相关材料,未支付过相关待遇”,经质证,大关县肖家沟煤矿认为,对该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因缴纳工伤保险费到2012年12月,其原因是煤矿在2012年12月关闭停产,没有工人上班。没有为孙兴明等五人申报工伤保险材料,系因孙兴明等五人的矽肺病事宜还处于诉讼状态,没有明确结论,故没有申报。被上诉人曾朝贵认为,对该份证明的三性无异议,该份证据恰好证明由于肖家煤矿的原因导致孙兴明等人无法领取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为,该证明���认定被上诉人孙兴军于2013年8月28日经云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矽肺贰期,于2013年11月27日经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4年3月3日经昭通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叁级伤残,但上诉人肖家沟煤矿在孙兴军因病治疗期间和工伤认定期间未为孙兴军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原审认定上诉人肖家沟煤矿未按照相关规定按时缴纳保险费,现处于欠缴状态的事实并无不当之处。因此,上诉人肖家沟煤矿未按相关规定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处于欠缴状态,故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向被上诉人支付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由上诉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及《云南省农民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认为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判决解除上诉人大关县肖家沟煤矿与被上诉人孙兴军的劳动关系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致伤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但本案中,上诉人大关县肖家沟煤矿未按相关规定按时为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费,而处于欠缴状态,致使被上诉人不能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领取伤残津贴,且《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系对工伤职工权利的保障,现因上诉人大关县肖家沟煤矿至今未为被上诉人孙兴军申报工伤保险待遇致使被上诉人孙兴军的权益得不到保障,为保护被上诉人的权益,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并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及该条例的制定精神。另外,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及《云南省农民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在特殊情况下,一级至四级的工伤职工可请求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据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为充分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判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大关县肖家沟煤矿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三)关于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孙兴军停工留薪费用、交通费、医疗费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兴军在一审中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出院证明书和住院病人帐页、车票、能证明被上诉人孙兴军在工伤��定前后在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住院治疗,并到云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健康检查的相关事实。因此,原审支持被上诉人孙兴军的医疗费、交通费、停工留薪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肖家沟煤矿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大关县肖家沟煤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处理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大关县肖家沟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王荣祥审 判 员 宋明涛代理审判员 席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罗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