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银刑初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龙某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铁银刑初第00101号公诉机关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1971年10月30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址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汇工街汇永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铁岭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男,1967年4月7日出生辽宁省锦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址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汇工街汇永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铁岭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取保候审。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辽铁银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爱民、代理检察员李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与被告人龙某某在铁岭市银州区汇工街信息工程学校七环公交站点,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用拳头互相殴打。造成龙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牙齿脱落;造成李东某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经铁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临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龙某某、李某二人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现二被告人自行承担各自医疗费,并互相谅解对方。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铁岭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侦查队的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户口证明、医院病历和铁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临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李某因邻居间生活琐事,相互故意伤害对方身体健康,并致二人均造成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互相达成赔偿谅解协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对二被告人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伟思人民陪审员 : 张 军人民陪审员 : 王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 汪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