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刑一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勤兰,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刑一终字第65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勤兰。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农民。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乐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勤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7日18时30分许,在昌乐县营丘镇刘家埠村南侧的地里,被告人刘某甲雇人耕地时,同与其土地相邻的被害人刘勤兰因地界问题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用脚将被害人左肋部踢伤。经昌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由于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勤兰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3056.4元,其中医药费22061元、误工费5773.95元,护理费403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79元。2014年11月22日,被害人收到被告人赔偿的经济损失30000元,并出具了收条。一审期间,被告人已将另行给付的10000元赔偿款存入昌乐县人民法院账户。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勤兰的陈述,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鉴定意见昌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前科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调解笔录,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山东非税收入定额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出租车发票,工资发放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收到条及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勤兰造成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的部分应予赔偿。被告人刘某甲自愿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6943.60元,予以照准。鉴于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刘某甲已交付本院的赔偿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勤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勤兰以“一审判决对被告人刘某甲的量刑过轻,依法应予从重判处;一审判决未支持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按农村居民计算是错误的”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刘勤兰造成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的部分应予赔偿。关于上诉人刘勤兰所提“一审判决对被告人刘某甲的量刑过轻,依法应予从重判处”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作出后,因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生效,且上诉人对于本案的刑事部分无上诉权,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一审判决未支持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按农村居民计算是错误的”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证据作出的未支持伤残赔偿金及按农村居民计算误工费的判决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部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勇代理审判员 何大勇代理审判员 李桂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韩肖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