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金华市路浩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浙江唐润物资有限公司、唐本全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289号原告金华市路浩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红丽。委托代理人包玮霄。被告浙江唐润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艳珍。被告唐本全。被告蒋艳珍。原告金华市路浩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唐润物资有限公司、唐本全、蒋艳珍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华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包玮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唐润物资有限公司、唐本全、蒋艳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路浩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唐本全与被告蒋艳珍系夫妻,被告浙江唐润物资有限公司系唐本全与蒋艳珍开设。2012年11月8日,三被告向浙江惠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因出借方要求,原告以共同借款人的名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之后,浙江惠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起诉法院,原告代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代偿后,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三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唐润物资有限公司、唐本全、蒋艳珍共同归还代偿款人民币538000元并支付利息16140元(已按每月3%的利率从2015年1月10日起算至2015年2月8日,之后至还清之日仍按该利率计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自2015年1月10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金华市路浩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民事起诉状、民事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执行款交接单、银行本票、结案报告复印件各1份(原件存在(2015)金婺院民执字第78号案卷中),用以证明原告为三被告代偿人民币538000元的事实。2、承诺书复印件1份(原件在(2014)金婺北商初字第578号案卷中),用以证明三被告承诺归还代偿款的事实。3、执行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代偿执行费8000元的事实。被告浙江唐润物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唐本全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蒋艳珍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3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唐本全与被告蒋艳珍系夫妻。2012年11月8日,被告浙江唐润物资有限公司、唐本全、蒋艳珍、原告金华市路浩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及陈红丽共同向浙江惠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2014年5月20日,被告浙江唐润物资有限公司、唐本全、蒋艳珍向原告金华市路浩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及陈红丽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金华市路浩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及陈红丽:我浙江唐润物资有限公司、唐本全、蒋艳珍于2012年11月8日向浙江惠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壹佰万元。根据出借方的要求,金华市路浩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及陈红丽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浙江唐润物资有限公司、唐本全、蒋艳珍是上述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以上借款已于2014年5月21日由唐本全归还伍拾万元,尚欠伍拾万元整现承诺如下:如尚欠的伍拾万元借款,金华市路浩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或陈红丽被出借人浙江惠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追究还款责任,我浙江唐润物资有限公司、唐本全、蒋艳珍无条件归还上述代偿款并赔偿损失(按代偿金额的3%月计付利息)。”2014年7月28日,浙江惠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至本院,将浙江唐润物资有限公司、唐本全、蒋艳珍、金华市路浩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及陈红丽列为被告,要求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同年9月4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确定在2015年1月底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2015年1月9日,原告金华市路浩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浙江惠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当庭给付执行款530000元并支付执行费8000元。原告代偿530000元后,多次向被告浙江唐润物资有限公司、唐本全、蒋艳珍催讨该笔款项,均未果。三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代偿款530000元未予归还。本院认为:从原告金华市路浩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代被告浙江唐润物资有限公司、唐本全、蒋艳珍向浙江惠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3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浙江唐润物资有限公司、唐本全、蒋艳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偿还代偿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月10日始计算利息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三被告未按约及时履行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造成原告支出执行费8000元,理应由本案三被告负担。被告浙江唐润物资有限公司、唐本全、蒋艳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唐润物资有限公司、唐本全、蒋艳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市路浩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代偿款5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月1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浙江唐润物资有限公司、唐本全、蒋艳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路浩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代偿执行费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71元,由被告浙江唐润物资有限公司、唐本全、蒋艳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叶晓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