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集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2014年1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集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集贤县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黑L729**号轻型货车在福利镇学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杰喜洗衣店门前,与前方同方向停驶的刘某某驾驶的黑JQ22**号车辆相撞。经司法鉴定: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mg/100ml。经集贤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人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危险驾驶罪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黑L729**号轻型货车在福利镇学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杰喜洗衣店门前,与前方同方向停驶的刘某某驾驶的黑JQ22**号车辆相撞。被告人马某某肇事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打车跟随,之后被告人马某某又返回肇事现场,向被害人李某某提出赔偿,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谈妥,被告人马某某便回到肇事地点附近其居住的旅店,被害人李某某亦跟随马某某到旅店,此时被害人李某某已报警,被告人马某某也得知被害人李某某报警,于是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在旅店等候交警到来,19时30分,交警前来将被告人马某某抓获并传唤到交警大队接受讯问,被告人马某某对其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供认不讳。经司法鉴定: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mg/100ml。经集贤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庭审时,被告马某某提交一份投案自首材料,并由公诉人当庭出示,该材料中有关马某某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内容与卷宗其他证据及其本人当庭表述相矛盾,不予采信。同事查明,被告人马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书证户籍证明、抓捕经过、破案经过、公安机关证明材料,驾驶证查询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在导致的交通事故中负全责,且有逃逸行为,具有从重情节,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某某当庭提交并由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明材料中有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内容与本案查明事实相悖,不能认定被告人马某某系自首。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无前科,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马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靖龙人民陪审员 姚忠辉人民陪审员 谢克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姜 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