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悟民初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十堰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与孙玉晨、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孙玉晨,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悟民初第00238号原告十堰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东城开发区许家村*组。组织机构代码61548408-0法定代表人:罗烈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雷,孟爱民,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孙玉晨,男,汉族,1986年6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51986********,司机,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向阳路*号。被告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平原路运管所院内。组织机构代码79678386-3法定代表人:孙淑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农业路**号国际企业中心*座*楼。代表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十堰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通物流公司)与被告孙玉晨、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货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通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玉晨、鹏程货运公司、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通物流公司诉称,2014年6月14日,罗兴兵驾驶鄂C915**(临)/豫QG72**(临)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22时5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1056KM+800M处附近时,撞上前方由被告孙玉晨驾驶的豫NA93**(豫NE5**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的尾部,造成鄂C915**(临)受损。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孝感大队作出认定,罗兴兵负事故主要责任,孙玉晨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启华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维修费85290元、施救费15500元、鉴定费4000元、返程运费4500元、垫付的路产损失7430元等费用共计116720元。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按责赔偿34416,共计36416元;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赔偿;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利通物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鄂C915**临时牌照一份,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登记车主就是原告。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①事故发生经过、鄂C915**车司机罗兴兵及乘员王启华受伤的事实,罗兴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玉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启华无责任;②豫NA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包括第三者责任险在内的商业险;③孙玉晨、鹏程货运公司的基本情况。三、孙玉晨驾驶证(正、副页)、豫NA93**号牵引车和豫NE5**挂车行驶证(正、副页)复印件,证明①孙玉晨具备驾驶资格;②豫NA93**号牵引车和豫NE5**挂车经依法登记。四、豫NA93**号牵引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①豫NA93**号牵引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均为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②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金额122000元;③本次事故在保险有效期内。五、2014年7月4日孝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鉴定结论书一份,附价格鉴定勘验表两份、十堰市华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发票一份、十堰市华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证明一份,证明①损失是经过鉴定确定的,鄂C915**车辆损失金额为85290元;②C91529车因事故产生的维修费85290元;③车辆在华泰公司维修及过程。六、孝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为确定车辆的维修费损失产生的鉴定费2500元。七、孝感市安骋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有限公司发票一份,证明鄂C915**车从事故发生地拖送到交警队指定的停车场所产生的实际费用15500元。八、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费发票一份、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为检查车辆的安全项目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及产生鉴定费的原因(原件在交警部门)。九、吴鸿浦出具的拖车费发票五份、吴鸿浦证明一份,证明事故车鄂C915**从孝感拖回十堰维修产生的费用;鄂C915**是东风汽车公司生产的新车,委托原告送到经销商途中发生的事故,维修的目的是恢复车辆的商品价值,在孝感不具备维修条件,必须回生产厂家指定的维修地点维修,维修后必须经过东风质量部验收合格方可出维修厂。十、湖北省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专用票据一份、罗兴兵出具的说明一份、公路赔偿通知书、公路路产损失赔偿清单,证明因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高速公路路产损失7430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是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核发的《临时行驶证号牌》,载明机动车所有人是利通物流公司,车辆类型中型半挂牵引车,发证时间2014年6月13日,有效期至2014年6月28日。同时载明号牌为商品车专用。该证据是公安机关依职权签发的证明文件,可以证明鄂C915**的车辆所有人是利通物流公司。证据二是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孝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及技术人员鉴定,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形成原因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责任划分,可以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交警部门在其信息系统查明的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且有孙玉晨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印章内签名,能够证明豫NA93**的被保险人是被告鹏程货运公司,在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证据三是被告车辆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并有孙玉晨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印章内签名,可以证明被告孙玉晨取得合法驾驶资格,其驾驶的牵引车及挂车经合法登记,所有人是鹏程货运公司。证据四是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与鹏程货运公司签订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单,虽然是复印件但是与证据二、三的载明的内容一致,且有孙玉晨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印章内签名,可以视为与保险单原件具有相同的证明效力。证据五是具备资质的机构在其资质范围内有取得价格评估鉴证资格的人员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鉴定,能够确定鄂C915**车辆损失金额为85290元;十堰市华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来源符合相关规定,可以证明利通公司维修鄂C915**车价税共85290元。证据六是原告为确定鄂C915**车辆损失,委托相关鉴定机构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七是原告车辆从事故发生地拖送到交警队指定的停车场所产生的费用,该施救费用实际发生,是发生事故后支付的必要费用,且有施救公司的合规发票,亦予以认定。证据八是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孝感大队为查明肇事车辆安全技术状况、碰撞接触痕迹、碰撞瞬时速度等情况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该意见是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认定的必要前提,也是确认事故形成原因的必要条件之一;原告因鉴定支付的鉴定费用亦属于必要合理费用,予以确认。证据九是原告的车辆为返回十堰维修实际发生的费用,属于原告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予以确认。证据十是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总队京珠支队收取罗兴兵驾驶鄂C915**车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失而赔偿的费用。该费用是原告利通物流公司支付,该损失予以认定。被告孙玉晨、鹏程货运公司、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没有答辩、未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罗兴兵驾驶鄂C915**/豫QG72**(临)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22时5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1056KM+800M处附近时,撞上前方由被告孙玉晨驾驶的豫NA93**(豫NE5**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的尾部,造成罗兴兵、同车乘车人王启华受伤,车载货物受损,高速公路路产损失,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次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孝感大队委托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原、被告事故车辆进行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接触方位痕迹勘验、两车碰撞瞬时速度鉴定;2014年6月27日,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4年7月4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孝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兴兵(原告方驾驶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玉晨(被告鹏程货运公司驾驶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鄂C915**车乘车人王启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鄂C915**被孝感市安骋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有限公司拖至交警指定停车场,产生施救费15500元;2014年7月4日孝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失鉴定结论书,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85290元,并产生鉴定费用2500元;2014年7月8日,原告雇请吴鸿浦将鄂C915**车运回十堰市维修,原告支付运费4500元;车辆在十堰市华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完成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支付维修费8529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16720元。另查明,豫NA93**牵引车、豫NE5**挂车的所有人是鹏程货运公司,豫NA93**在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1日24时止;豫NE5**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孙玉晨拖挂的半挂车未投保交强险符合法律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被告车辆(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先由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再按照侵权责任,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施救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应予支持。物权法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损毁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事故车辆确定损失是维修车辆的必要程序,因此支出的鉴定费也是必要、合理费用;公安交通部门为作出事故认定,委托鉴定查明事故原因的费用,是原告支付的实际发生费用;发生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失,原告已经向有关职能部门赔偿,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拖车费4500元、施救费15500元、维修费85290元,均为原告处理事故支付的费用。上述各项损失116720元由被告按责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玉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确定其民事赔偿责任为30%。鹏程货运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陪),故先由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下损失按照孙玉晨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在三者险保险合同内由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赔偿34416元〔(116720-2000)×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十堰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364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颜丹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损毁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或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四十三条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理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