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兰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芗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某,男,1996年12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福建省武平县。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兰某某在漳州市芗城区XX镇XX公司食堂内,因工资待遇问题与陈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兰某某从食堂拿起一把长约27公分的菜刀,并用右手持菜刀砍中陈某某后脑左枕部,致陈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头部软组织裂伤,左枕部一大“n”形长11cm头皮缝合创口,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兰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兰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000元,该款已当庭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兰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兰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情况说明,谅解书及收条,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兰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兰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兰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施健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吴静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