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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谢猛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猛,无业,户籍地在兴业县。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抓获,因吸毒于2014年9月28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猛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刘冲、被告人谢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4年7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谢猛伙同刘家承(另案处理)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农院路10号丽园小区大门前,以被害人蒙某朋友被打,需要借电动车去带人过来确认为由,骗走蒙某的红旗牌福喜型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案发日价值人民币2532元。二、2014年8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谢猛伙同刘家承在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荣宝华小区菜市附近,对被害人苏某谎称谢猛的堂弟是苏某的前同事,以谢猛堂弟被人打,需要借电动车去带相片回来给苏某辨认为由,骗走苏某轻雅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案发日价值人民币3283元。三、2014年8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谢猛伙同刘家承在南宁市西乡塘区边阳菜市门口旁义忠街北二巷,以谢猛的堂弟被打,要跟所谓“博白仔”说清楚不是被害人陆某打的,免得以后误会为由,骗走陆某的酷开电动车一辆、苹果5S手机一台。经鉴定,该车案发日价值人民币2310元,该手机案发日价值人民币3520元。四、2014年9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谢猛、刘家承在南宁市江南区邕江桥南附近路边,谎称认识被害人玉永琪的姐夫,以需要借车去办事为由,骗走玉永琪阿摩司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案发日价值人民币2632元。五、2014年9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谢猛伙同刘家承在南宁市西乡塘区边阳三街一栋居民楼下,以被害人李某打了谢猛表弟,要借李某的电动车去接人来辨认为由,骗走李某的轻雅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案发日价值人民币2940元。六、2014年9月25日15时,被告人谢猛伙同刘家承在南宁市高新区大岭村口附近,以被害人黄某打人,要接人过来谈清楚为由,骗走黄某小野牌电动车一台,苹果5手机一部。经鉴定,该车案发日价值人民币3234元,该手机案发日价值人民币1868元。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谢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31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谢猛伙同刘家承(另案处理)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农院路10号丽园小区大门前,以被害人蒙某朋友被打,需要借电动车去带人过来确认为由,骗走蒙某的“红旗”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案发日价值人民币2532元。二、2014年8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谢猛伙同刘家承在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荣宝华小区菜市附近,对被害人苏某谎称谢猛的堂弟是苏某的前同事,以谢猛堂弟被人打,需要借电动车去带相片回来给苏某辨认为由,骗走苏某“轻雅”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案发日价值人民币3283元。三、2014年8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谢猛伙同刘家承在南宁市西乡塘区边阳菜市门口旁义忠街北二巷,以谢猛的堂弟被打,要跟所谓“博白仔”说清楚不是被害人陆某所为为由,骗走陆某的“酷开”电动车一辆、苹果5S手机一台。经鉴定,该车案发日价值人民币2310元,该手机案发日价值人民币3520元。涉案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四、2014年9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谢猛、刘家承在南宁市江南区邕江桥南附近路边,谎称认识被害人玉永琪的姐夫,以需要借车去办事为由,骗走玉永琪“阿摩司”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案发日价值人民币2632元。五、2014年9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谢猛伙同刘家承在南宁市西乡塘区边阳三街一栋居民楼下,以被害人李某打了谢猛表弟,要借李某的电动车去接人来辨认为由,骗走李某的“轻雅”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案发日价值人民币2940元。六、2014年9月25日15时,被告人谢猛伙同刘家承在南宁市高新区大岭村口附近,以被害人黄某打人,要接人过来谈清楚为由,骗走黄某“小野”牌电动车一台,苹果5手机一部。经鉴定,该车案发日价值人民币3234元,该手机案发日价值人民币1868元。另查明,2014年9月27日,公安人员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永和菜市将谢猛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谢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电动车发票、商品销售凭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等、证人谭某的证言、被害人蒙某、苏某、陆某、玉永琪、李某、黄某的陈述、被告人谢猛的供述与辩解、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31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猛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谢猛退赔被害人蒙元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五百三十二元,退赔被害人苏和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二百八十三元,退赔被害人陆喜遒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三百一十元,退赔被害人玉永琪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六百三十二元、退赔被害人李平波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九百四十元、退赔被害人黄新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一百零二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陆小玲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人民陪审员  黄 润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朱燕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