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执异字第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朱俊法与袁桂华定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俊法,袁桂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异字第0003号案外人夏所根,村民。委托代理人顾小平,东台市曹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朱俊法,居民。委托代理人张进,东台市东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袁桂华,村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朱俊法与被执行人袁桂华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夏所根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夏所根称,2014年7月25日,袁桂华与我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以200000元(含车辆按揭贷款)价格,将其所有的苏J×××××东风日产白色轿车转让给我。协议签订后,我给付袁桂华95000元,余款105000元车贷由我负责还清。后前往盐城车管所办理过户手续时,得知该车被朱俊法申请法院保全无法过户。根据最高法院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不得查封已经交清购物款的买卖物。为此请求法院解除对苏J×××××号轿车的保全查封。本院查明,2014年5月25日,本案被执行人袁桂华与申请执行人朱俊法签订定作合同,向朱俊法购买木门。至当年9月,除已付80000元外,尚欠朱俊法140000元。2014年10月8日,朱俊法向本院起诉袁桂华,要其给付。审理中,本院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129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冻结被告袁桂华140000元财产。同月21日,本院向盐城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登记人为袁桂华的苏J×××××东风日产小型汽车。2014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袁桂华给付朱俊法木门款140000元。2015年1月28日,案外人夏所根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袁桂华已于2014年7月25日与其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将苏J×××××号汽车以200000元出卖给其所有,除当时支付95000元现金外,按揭余款也已于同年12月代为还清,另为袁桂华代交该车违章罚款10000元。举证有车辆买卖协议、袁桂华的收款凭据、交纳该车按揭贷款凭据及该车罚款交纳证明等。要求本院解除查封。朱俊法则认为袁桂华是苏J×××××号汽车登记车主,其与夏所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时该车已被他人扣留,并未实际交付夏所根;至于交纳该车按揭贷款及罚款,也都是以袁桂华名义进行,且是在法院实施保全措施之后,认为该车辆转让协议虚假,要求本院驳回异议。另查明,2014年7月12日,袁桂华与陆*因其他纠纷,被陆*将苏J×××××号汽车扣留,同年11月4日,袁桂华作为该车所有权人向本院诉讼陆*返还车辆,经本院调解,袁桂华补偿陆*20000元后,陆*于11月28日将该车返还给了袁桂华。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袁桂华与夏所根虽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苏J×××××号汽车转让协议,但直至2014年11月27日,买卖标的物仍未交付,更未办理物权变更登记,故该车辆买卖协议未发生效力。袁桂华在欠朱俊法大量货款未清偿情况下,处分其所有的苏J×××××号汽车,所得款项未用于清偿朱俊法债务,显属规避执行,其行为无效。袁桂华在作为原告诉讼陆*要求返还苏J×××××号汽车时,也是以该车权利人身份主张,并未提及该车物权已经变动,后期交纳该车按揭贷款及罚款也是以袁桂华名义进行。综合上述事实,本院将苏J×××××号汽车作为袁桂华个人财产保全查封并无不当,夏所根所提异议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夏所根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爱平审  判  员 王惠丽人民 陪 审员 周亚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代) 许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