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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原告邱秀才与被告窦新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秀才,窦新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698号原告邱秀才,男,汉族,住建瓯市。委托代理人邓德鑫,男,汉族,住建瓯市。被告窦新江,男,汉族,住建瓯市。委托代理人陈华芳(系窦新江妻子),汉族,住建瓯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住所地建瓯市。负责人傅志恩,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书峰,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秀才与被告窦新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建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承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德鑫、被告窦新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芳、被告人保建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书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秀才诉称,2015年2月15日21时20分,被告窦新江驾驶闽H721**号小型轿车从汽车站经兴泰街往闽众公司方向行驶,途经建瓯市兴泰街工商银行门前路段,车辆驶入路左与对向由邱家淋驾驶的闽HJ8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邱家淋、原告、张泽明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窦新江负全部责任,原告、邱家淋、张泽明无责任。上述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049.72元、误工费(含建休)6655.5元(75天×88.74元/天)、护理费1331.1元(15天×88.7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天)、营养费120元(15天×8元/天)、交通费200元、车损2000元。合计14656.32元。被告窦新江驾驶的事故车辆闽H72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建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综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人保建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2186.6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8000元留给另两伤者),不足部分由被告窦新江承担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窦新江辩称,对交警的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内容亦无异议。另外,在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没有酒后驾车,亦没有吸毒史。事故发生时被告被车载安全气囊打了一下头很晕,刚好有同事路过,把被告送回家,后来又去医院打吊瓶。等同事赶去现场时,交警已经处理完了,所以被告第二天去交警投案。被告人保建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窦新江头天肇事,第二天下午才投案,交警部门没有对窦新江进行酒精等测试,也没有调取视频进行查明。事故发生时是否窦新江驾驶,其驾驶时是否系酒驾、毒驾无法确定,故不认同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票据为准,误工时间以30天计算为宜,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营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应支持,车辆维修费2000元没有发票不予认可。此外,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清事故经过的情况下做出认定并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21时20分许,被告窦新江驾驶闽H721**号小型轿车从汽车站经兴泰街往闽众公司方向行驶,途经建瓯市兴泰街工商银行门前路段,车辆驶入路左与对向由邱家淋驾驶的闽HJ8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邱家淋、原告、张泽明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窦新江弃车离开现场,于2015年2月16日15时到建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2015年3月2日,建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8201500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窦新江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且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其过错导致事故发生,故依法认定窦新江负事故全部责任,邱家淋、邱秀才、张泽明无责任。被告窦新江驾驶的事故车辆闽H72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建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建瓯市立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及牙齿冠拆和牙根尖周膜挫伤。共计住院15天,出院建议休息60天,花费医疗费用4049.72元。2015年2月26日建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瓯价认车损(2015)字162号《车损评估鉴定书》,鉴定邱家淋所驾驶的事故车辆闽HJ83**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损为7069元,2015年4月23日、24日建瓯市小郑汽车配件经营部、福建省建瓯市汽车修理厂就上述事故车辆修理过程中产生的配件费、修理费出具发票,金额为配件费990元、修理费1010元,合计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窦新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原告及被告窦新江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建瓯公司对该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述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确认。被告窦新江驾驶的事故车辆闽H72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建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于该保险责任期间内,故被告人保建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4049.72元,原告提交了相应住院病历材料和医疗费发票,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住院15天加出院建议休息60天,合计75天,有其所住医院病历及疾病证明书为据,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建瓯公司主张原告误工时间应按30天计算,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按88.74元/天计算,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误工费为75天×88.74元/天=6655.5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天×88.74元/天=13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20元/天=300元,两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且牙齿受伤,其主张住院15天的营养费于法不悖,予以支持,即原告营养费为15天×8元/天=12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确有发生交通费用,故酌情支持100元。车损,虽然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鉴定书体现车损为7069元,但原告仅主张2000元,并提交了相应维修票据,这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一种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4049.72元、误工费6655.5元、护理费13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2000元,合计14556.32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查明,本案事故三名伤者原告、邱家淋、张泽明就被告窦新江所驾事故车辆闽H721**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10000元已达成一致分配方案,即原告20%、邱家淋30%、张泽明50%。对上述分配方案,两被告均无异议。故被告人保建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6655.5元、护理费1331.1元、交通费100元、车损2000元,合计12086.6元。剩余医疗费204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20元,合计2469.72元,由被告窦新江负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邱秀才各项损失合计12086.6元。二、被告窦新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邱秀才各项损失合计2469.7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可以将上述赔偿款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汇入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建瓯市支行,户名为邱秀才,账号为6228482028574084470的银行卡中。案件受理费104元,减半收取5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承担42元,由被告窦新江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承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 蔚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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