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7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海福明润科贸有限公司与刘麒梅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7172号原告上海福明润科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松源。委托代理人许振威。委托代理人江立群。被告刘麒梅。原告上海福明润科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麒梅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福明润科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振威,被告刘麒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福明润科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从2014年7月31日就已将劳动合同发邮件给被告,对于合同条款内容对方是知晓的,如果被告不认可原告的合同条款可以第一时间不与原告签约,而不是在原告作出强制性限制签约时间的决定时才告诉原告不签约。被告在原告处担任财务重要工作,知悉原告的重要信息,又不到原告处办理工作交接。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目前无法给被告办理离职退工手续,不同意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11月26日延误退工损失人民币963.57元。原告在管理上比较不规范,对于员工的出勤情况疏于考核,员工有没有正常上班,厦门人事和公司领导是不知晓的。基于这种情况,原告无法核算被告工资,不同意支付被告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工资5,733.94元。过节费是由企业根据企业经营状况和员工工作表现而为员工提供的福利,并不是法律的强制规定,原告完全有权决定过节费发放范围、发放方式和发放金额。原告已邮件通知,过节费的发放范围是适用于与公司签约的员工,被告并没有与原告签约,不在此发放范围之内。被告2014年8月被扣工资285元,是属于员工绩效部分工资。企业有权根据员工当月的工作表现,决定绩效工资的发放金额。基于被告在8月份工作不在状态,原告决定扣25%的绩效工资。综上所述,原告不服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1、不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2、不支付被告2014年11月1日至11月26日延误退工损失963.57元;3、不支付被告2014年9月1日至10月15日工资5,733.94元;4、不支付被告2014年国庆节过节费200元;5、不支付被告2014年8月工资差额285元。被告刘麒梅辩称,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进原告处工作担任财务经理一职。2014年7月10日,被告正式报到入职,每月工资为4,100元加提成。2014年9月下旬,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条款持有异议,希望修改,原告对此予以拒绝,并停发被告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的工资。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离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进原告处工作,每月工资3,800元。自2014年9月起,被告的工资调整至4,1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离职。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办理退工手续;2、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工资5,733.94元;3、支付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1月26日延误退工损失6,150元;4、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241.62元;5、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7日国庆过节费200元;6、支付2014年8月工资差额285元,该会作出如下裁决:(一)原告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二)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1月1日至11月26日的延误退工损失963.57元;(三)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工资5,733.94元;(四)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国庆过节费200元;(五)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8月工资差额285元;(六)被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乃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未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扣除被告2014年8月工资285元、未支付被告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未支付被告2014年国庆过节费200元。庭审中,被告确认2014年9月29日、10月14日请事假各1天。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被告与原告人事经理江立群邮件往来、考勤记录,被告提供的毕业证书、大学生三方就业协议、关于考勤的邮件及附件2014年7月至10月考勤表、快递凭单、解除劳动关系的申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在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终止后15日内办妥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因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及时办理退工手续,影响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失业保险金有关规定予以赔偿;给劳动者造成其他实际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的请求,赔偿其他实际损失,但不再承担法定失业保险金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16日终结,原告应在法定期限内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原告要求不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按本市失业保险金标准即1,065元/月支付被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期间未办理退工手续的损失923元。原告确认有国庆过节费200元,但主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不享有该福利待遇,原告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4年国庆过节费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主张其不清楚被告是否出勤,无法核算被告工资,不应支付被告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工资,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每月工资4,100元,庭审中,被告确认2014年9月29日、10月14日请事假各一天,则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工资5,696.21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因被告2014年8月份工作不在状态,其在被告2014年8月份工资中扣款285元,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4年8月工资差额2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福明润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被告刘麒梅办理退工手续;二、原告上海福明润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刘麒梅2014年11月1日至11月26日延误退工损失923元;三、原告上海福明润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刘麒梅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工资5,696.21元;四、原告上海福明润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刘麒梅2014年国庆过节费200元;五、原告上海福明润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刘麒梅2014年8月工资差额28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瑾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唐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