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横商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江苏长海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凡超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长海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凡超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横商初字第00130号原告江苏长海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塘桥村。法定代表人杨国文。被告常州市凡超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西林街道朱夏墅村委上时村81号。法定代表人屠瑞永。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长海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市凡超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已给付货款,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长海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长海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常州市凡超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9元,保全费1345元,共计3094元,由原告江苏长海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夏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建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