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刘兴田与被告曾吉青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田,曾某青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98号原告:刘某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康萍,海南建亚律师务所律师。被告:曾某青,男,汉族。原告刘某田与被告曾某青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萍、被告曾某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田诉称,2013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卓越应用生物工程技术生产产品处理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原告300000元保证金,但被告却没有依约实际履行合同。2014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4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4年5月25日退还原告300000元保证金及返还80000元借款,但被告并没有按约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只是在2014年8月支付100000元欠款,现还有280000元保证金未退还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退还,被告均推脱不予退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二、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80000元;三、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四、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某田对自己的主张提出如下证据:一、《工程承包合同书》;二、《借条》;三、《协议书》;被告曾某兴辩称,我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是事实,收取原告300000元保证金也属实,由于其他原因造成工程合同没法履行,我同意解除合同。合同约定保证金是300000元,我已经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了,剩下的我应该再给他200000元,不同意归还保证金28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太高了,我不同意。因为合同未能履行后,我认为违约金100000元太高,就约原告在海口市国贸路一间茶艺馆协商退还保证金及赔偿其他损失的事宜,经双方口头协商,最终确认原告经济损失也就是违约金是80000元,当时原告则要求我出具借条他,于是我就出具一张80000元的借据给原告,这借条上的80000元,其实就是赔偿给原告的经济损失。我没跟原告借80000元钱,也没有拿到现金。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出如下证据:证人李某安的《证明书》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卓越应用生物工程技术生产产品处理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2月30日一次性将保证金300000元汇入被告曾某兴的银行帐号,次日,被告出具一张300000元的收条给原告。由于被告方的原因,合同无法履行。2014年3月16日,被告跟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田现金捌万元正(80000元),定于2014年5月25日还清。因被告无法履行工程合同造成违约,2014年5月6日,双方签订关于退还保证金、返还借款和赔偿损失事宜的《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4年5月25日退还原告300000元保证金及返还80000元借款,逾期将被告的一辆价值300000元的现代牌汽车抵押给被告并帮助过户,如被告既不履行还款也不执行将车抵押给原告,原告有权按合同索赔包括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误工费及利息等一切损失100000元。2014年8月被告给付原告100000元。协议逾期后,被告未依协议全部给付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借条》、《协议书》以及被告对合同、协议书的承认的答辩意见为凭,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被告明确表求同意解除,本院照准。因被告方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原、被告遂以书面协议的方式对保证金的退还以及其他经济损失进行了约定,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未完全依协议履行返还所有款项的义务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返还约定款项的责任。被告抗辩其违约后曾与原告协商的经济损失为80000元,没有跟原告借款80000元,也没有拿到借款现金等意见,所提供的证人证言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原告《借条》证据所证明的借款事实,且被告在双方订立的协议书里亦对该借款事实予以重新确认,并明确同意返还,因此,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现原告主张退还保证金、赔偿损失、返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某田与被告曾某兴于2013年12月29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二、被告曾某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刘某田保证金20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返还借款80000元,共计人民币380000元。审判员 梁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欢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