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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杨民锋与杨承锦民间借贷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民锋,杨承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409号原告杨民锋,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住建宁县。被告杨承锦,男,1979年4月28日出生,住建宁县。原告杨民锋与被告杨承锦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杨民锋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建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民锋到庭参加诉讼,杨承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民锋起诉称,原告经营水暖建材店,2010年间被告杨承锦因经营火锅店、休闲吧,向原告购水暖材料,并向原告借款,2012年7月1日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及部分材料款共计12200元,被告便向原告出具了12200元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支付为由拒不还款,故原告起诉。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2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承锦未作答辩。原告杨民锋提交《借条》一张,以证明其所述事实。《借条》载内容“兹借杨民锋现金12200元整(壹万贰仟贰佰元正)、2012年7月1日、杨承锦”。本院认为,本院已将杨民锋的起诉状副本送达杨承锦,杨承锦对杨民锋诉称事实未提出书面异议,经本院传票传唤杨承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杨民锋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与形式真实客观,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杨民锋与杨承锦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民锋陈述《借条》中金额含杨承锦向其购买水暖建材,尚欠的部分材料款,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杨承锦向杨民锋借款并购买水暖材料,2012年7月1日结算杨承锦共计欠杨民锋材料及借款12200元,杨承锦向杨民锋出具《借条》一张,杨承锦至今未向杨民锋支付该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杨承锦欠杨民锋材料及借款12200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的债权关系受法律保护,杨民锋主张杨承锦偿还该款,于法相符,应予支持。杨承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杨承锦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杨民锋借款、材料款1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减半收取52.50元,由杨承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何 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四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告知:案件受理费请到建宁农行濉城分理处交纳填写《一般缴款书》并将缴款收据复印件提交给本院民一庭。逾期未缴,将移送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