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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等二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江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贵州省安顺市某某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被江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江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江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川县看守所。被告人董某某,男,贵州省安顺市某某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6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7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2010年7月3日被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2013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被江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江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江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川县看守所。江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被告人陈某某邀约被告人董某某盗窃汽车油箱内柴油,在董某某表示同意后,二人遂开始准备盗窃所需工具。之后,被告人陈某某、董某某向吴某某以每月8000元的价格,租得一辆银灰色福克斯轿车并进行了改装,在车厢内放置了棉絮、大塑料袋及电动油泵等;而后,二人又购买了螺丝刀、钳子、扳手、破坏钳等工具,同时,为了逃避打击,两人还购得三副假牌照、口罩、帽子等用于伪装。后在盗窃过程中,董某某负责撬开油箱盖,陈某某负责用电动油泵抽油。2014年11月的一天夜间,被告人陈某某、董某某驾驶福克斯轿车从昆明至江川县江城镇西河村委会海埂村,盗走李某某家停放在村口路边一辆小货车油箱里的柴油70余升,盗走李某甲家停放在村口路边一辆小货车油箱里的柴油50余升,盗走牛某某家停放在村口路边一辆黄色“厦工”牌装载机油箱里的柴油80余升,被盗柴油共价值1270余元。2014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董某某驾驶福克斯轿车从昆明至江川县大街街道办事处旧州村、摆寨村,盗走甘某某停放在村口场上一辆货车油箱里的柴油300余升,盗走郑某某停放在村口路边一辆货车油箱里的柴油200余升,盗走向某停放在村口路边一辆货车油箱里的柴油100余升,盗走张某某停放在村口路边两辆货车油箱里的柴油80余升,盗走杨某某停放在村口路边一辆“福田”牌货车油箱里的柴油90余升,盗走赵某某停放在村口路边一辆“山一”牌装载机油箱里的柴油40余升,被盗柴油共价值4860余元。2014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董某某驾驶福克斯轿车从昆明至江川县雄关乡麦冲下营村某工程工地,盗走侯某某一辆货车油箱里的柴油120余升,盗走王某某一辆轻型自卸货车油箱里的柴油70余升,盗走陈某甲一辆轻型自卸货车油箱里的柴油120余升;后被告人陈某某、董某某至江川县雄关乡“瑞星化工有限公司”门口,盗走杨某甲放在路边一辆天龙牌货车油箱里的柴油350余升,被盗柴油共价值3960余元。2015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董某某驾驶福克斯轿车从昆明至江川县雄关乡下营村委会停车场,盗走杜某某停放在下营村委会场上的一辆货车油箱里的柴油300余升,盗走陆某一辆货车油箱里的柴油300余升,盗走陆某甲一辆货车油箱里的柴油300余升,盗走李某甲一辆农用车油箱里的柴油90余升,盗走毕某某一辆货车油箱里的柴油200余升,盗走陆某乙一辆货车油箱里的柴油150余升;后被告人陈某某、董某某至华宁县吴某经营的空心砖厂,盗走吴某一辆装载机油箱里的柴油450余升,被盗柴油共价值10750余元。2015年1月13日夜间,被告人陈某某、董某某驾驶使用假车牌号的福克斯轿车从昆明至江川县前卫镇杨家咀村,盗走杨某甲家停放在村口路边一辆东风牌大货车油箱里的柴油60余升;后被告人陈某某、董某某至华宁县“慈缘美食”建筑工地,盗走李某乙一辆龙工牌装载机油箱里柴油40余升,盗走张某一辆大货车油箱里的柴油125余升,被盗柴油共价值121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柴油最高零售价格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22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被告人陈某某、董某某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董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二、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三、暂存于江川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塑料口袋一只、水泵一台、迷彩帽一顶、撬棍一根、车牌三副、袖套一对、口罩一个、毛线帽一顶、毛线手套六只、螺丝刀五把、钳子三把、扳手四把、破坏钳一把、管子钳一把、台虎钳一把、剪刀一把、斧子一把、钢管一根、千斤顶一个、绝缘胶布四卷、塑料油管三十米、柴油865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周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