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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民初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曹继明与南充市顺庆区粮食局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继明,南充市顺庆区粮食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1607号原告曹继明。委托代理人张纲,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充市顺庆区粮食局。法定代表人于文全,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高飞。委托代理人青桂平,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继明诉被告南充市顺庆区粮食局(简称粮食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依法则审判员钟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继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纲、被告粮食局的委托代理人青桂平和刘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继明诉称,2010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负责向政府申报,将原告纳入政府南门坝棚改工程还房计划。2011年8月16日,被告与南充市顺庆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城投公司)签订《代位安置协议书》,由城投公司将原告纳入政府南门坝棚改工程还房计划,与棚改工程其他房屋所有人统一安置。原告居住的原粮食局下属益民食品公司职工集资房,每户60平方米,一直未办理产权。原告于2010年11月28日与被告签订协议时,按照南充市益民食品公司原决议,按每平方250元支付了60平方米面积集资款。但在2000年8月期间,被告已将原告集资房全部全部卖与了他人。致使原告不能以自己名义与城投公司签订还房安置协议书。原告拥有所有权的房屋按《顺庆区“棚户区”改造补偿安置实施意见》的安置原则,原告应当享受小两室厅贰套或大三室厅壹套的住房。现因被告未将代位签订的《还房安置协议书》交付原告也未将协议内容告知原告,致使原告原告无法获知协议内容。原告遂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粮食局将代位与城投公司签订的《南门坝棚改工程私有房屋搬迁还房安置协议书》交付予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粮食局辩称,被告从未签有原告要求的协议书,与城投公司仅签有《代位安置协议书》,且已将该协议书交付与原告;原告居住的房屋并非原告所有的,也不是集资房。原告曹继明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2.原、被告间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发票及收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被纳入南门坝棚改工程还房计划,未约定还房面积,且原告支付了19000元购买其居住的公有产权住房;3.《代位安置协议书》,拟证明城投公司同意将原告纳入棚改工程还房计划统一安置,但未明确还房面积;4.南充市益民食品公司有关问题的决议(二),拟证明被告将公有住房卖与职工的事实;6.其他还房户《还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两份,拟证明根据原告应享受的安置标准;7.顺庆区政府办公室印发的《顺庆区“棚户区”安置实施意见》通知复印件;8.顺庆区体制改革委《关于同意南充市益民食品公司(原豆制品一厂)资产出售与李均个人的批复》复印件,拟证明被告2000年已将公有住房出售与了职工个人,被告无权代其与城投公司签订还房安置补偿协议;10.顺庆区政府文件处理单。被告粮食局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了以下异议:原、被告间所签《协议书》第4条明确说明的是借款4000元,而非集资建房款,且借款是抵扣房款,实际上也没有购买住房,房屋是公有住房;发票上的“结支建房”内容系原告添加的,在1984年根本没有“集资建房”的说法,收条的所交款是根据双方协议内容出具的;益民食品公司的决议(二)仅有职工签名,不能证明房子已售与职工了;还房安置协议书与本案无关,因原告对其居住的房屋并没有取得产权;政府制定的安置实施意见是针对房屋产权人进行的安置补偿,原告并非房屋所有权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顺庆区体制改革委的批复证明益民食品公司的财产已卖与李均,反证原告并非房屋产权人;代位安置协议是在原告不断上访的情况下为方便解决原告的房屋问题才签订的。被告提交了三份证据以支持其抗辩意见,1.城投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与该公司并未签订除《代位安置协议书》之外的任何协议;2.《代位安置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将该协议书交付原告;3.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4000元系借款并非集资款,房屋是公房也非私有住房。原告曹继明对两份协议无异议,但对证明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8日,为解决企业改制遗留的曹继明的住房问题,原告曹继明作为乙方与被告粮食局(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负责向政府申报,将曹继明纳入政府南门坝棚改工程还房计划,按棚改工程还房户型安置小三室一套。2011年8月16日,被告作为乙方与城投公司(甲方)签订《代位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城投公司按乙方与李嘉陵、曹继明两户所签《协议书》将两户纳入政府南门坝棚改工程还房计划,与棚改工程其他被改造房屋所有人统一安置,由城投公司代为安置李嘉陵、曹继明两户。嗣后,被告粮食局已将该《代位安置协议书》交付原告,原告曹继明也已凭该协议书参加了安置房选房。本院认为,被告粮食局与城投公司是否签有《南门坝棚改工程私有房屋搬迁还房安置协议书》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而对该待证事实应由原告方来举证证明;但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城投公司签订有《南门坝棚改工程私有房屋搬迁还房安置协议书》;对于被告提出的其已将其与城投公司签订的《代位安置协议书》交与原告的事实,原告曹继明亦未否认,而原告亦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该协议书与原告所主张的协议书非同一协议书;原告要求被告交付不能确定存在的《南门坝棚改工程私有房屋搬迁还房安置协议书》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继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无由原告曹继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海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舒 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