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二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芜湖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雪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雪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0116号原告:芜湖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许世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东菊,女,系该公司法务。被告:江雪梅,女,1970年1月6日出生。原告芜湖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茂公司)诉被告江雪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茂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东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雪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茂公司诉称:2010年7月12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将其开发的房屋出售给被告。被告与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原告作为担保人为其贷款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但自2013年6月28日起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替被告向银行代偿本息,被告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贷款本金118499.94元,利息及罚息62650.38元,共计181150.32元(截至2014年10月11日,具体以银行实际收取为准),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7862.33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借款向银行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3、代偿证明,证明原告截至2014年10月11日已为被告向银行代偿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事实;4、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就商品房买卖涉及被告未按时还贷时有关违约条款的约定;5、催款函及邮局回单,证明原告曾两次书面催告被告及时向银行履行还贷义务并向原告支付代偿的款项及违约金的事实。被告江雪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7月12日,世茂公司(出卖人)与江雪梅(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江雪梅购买世茂公司开发的世茂滨江花园房屋,房屋总价款为1595411元。合同附件三补充协议约定:第四条:出卖人为买受人提供阶段性担保,如买受人未按时还贷,致使出卖人按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或因承担担保责任而代为偿还的,…向出卖人支付代为偿还的款项及累计应付款3%的违约金…;第二十一条:本合同中的累计应付款系指该商品房总房款。同年7月22日,江雪梅以所购买的上述房屋与招商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世茂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保证责任。自2013年6月起,江雪梅未按时还款。截止2014年10月11日,招商银行从世茂公司账户代为扣款181150.32元。本院认为:世茂公司作为保证人代江雪梅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后,享有向江雪梅追偿的权利,故对世茂公司要求江雪梅偿还垫付的借款本息181150.3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世茂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江雪梅支付代偿违约金47862.33元(1595411元*3%),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偿还银行本息181150.32元及违约金47862.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5元、保全费139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江雪梅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人民陪审员 高 军人民陪审员 王声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霞附本案适用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