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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张秀芬因与被上诉人吴林、吴晓星、张春华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秀芬,张春华,吴晓星,吴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3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芬。委托代理人杨体明,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晓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林。上诉人张秀芬因与被上诉人吴林、吴晓星、张春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2014)彝民初字第607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2013年8月19日晚8时许,吴林因母亲与张秀芬的矛盾纠纷,来到张秀芬家要求张秀芬给个说法,为此双方理论起来。当时在隔壁的吴晓星听到后,也来到张秀芬家,随后吴晓星与张恩秀及张秀芬发生争吵并抓打,抓打过程中张春华来到现场,将双方阻止拉开并打了张秀芬一耳光,之后,在场的吴林用脚踢了张恩秀及张秀芬。张秀芬被打受伤后,于2013年8月20日、22日、24日、28日在彝良县龙街卫生院门诊检查治疗,经医院门诊检查诊断为右眼角擦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用去医疗费400.02元。2013年8月22日张秀芬在彝良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399.4元。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吴林因其母亲与张恩秀的纠纷,与张秀芬及张恩秀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抓打,致使张秀芬受伤,吴林三人的行为侵害了张秀芬的身体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吴林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张秀芬有权请求吴林、张春华、吴晓星赔偿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本案中张秀芬未主张住宿费及营养费,系其对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张秀芬受伤之后在彝良县龙街卫生院及彝良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为799.42元。关于误工费,张秀芬在龙街卫生院及彝良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4天,因张秀芬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收入情况,参照云南省2013年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以76元/天计算,误工费为304.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张秀芬系门诊检查治疗,不是住院治疗,张秀芬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张秀芬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医院治疗期间需护理人员护理,医院也未提出相关建议,因此张秀芬请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张秀芬对于其交通费并未提供正式票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张秀芬并未举证证明其精神损害达到严重后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张秀芬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张秀芬的经济损失为1103.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张春华、吴林、吴晓星对张秀芬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张春华、吴林、吴晓星连带赔偿张秀芬经济损失1103.42元,定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二、驳回张秀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张春华、吴林、吴晓星负担50.00元,张秀芬负担50.00元。一审判决后,张秀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799.42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189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4189.42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对证据审查不当,一审未审查彝良县公安局龙街派出所对张秀芬所做的《询问笔录》,且在吴林、吴晓星、张春华三人未提交证据的情况下对三人在彝良县公安局龙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自行补充并完善解释;2.一审对举证责任的划分不当,本案是侵权之诉,吴林等人对自己所致的侵害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时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一审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不当;3.一审对张秀芬实际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未予支持不当。被上诉人张春华作出服判答辩。被上诉人吴林、吴晓星未作答辩。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诉辩双方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证据审查和举证责任划分是否恰当;2.一审对损失的认定是否恰当。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一审证据审查和举证责任划分是否恰当的问题。关于一审证据审查是否恰当的问题。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张秀芬提交的彝良县公安局龙街派出所对张春华三人所做的《询问笔录》和张春华三人庭审陈述的内容认定张春华三人殴打张秀芬的事实恰当,张秀芬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在张春华三人未提交证据的情况下对三人的《询问笔录》自行补充并完善解释,但未说明一审法院自行补充和完善解释的内容,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张秀芬未提交彝良县龙街派出所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其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未审查彝良县公安局龙街派出所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举证责任划分是否恰当的问题。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张秀芬对其被张春华三人殴打的主张,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适用谁主张谁举证恰当,张秀芬上诉认为本案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对损失的认定是否恰当的问题。张秀芬上诉认为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系实际产生的损失,一审未依据确认的事实支持张秀芬的赔偿请求而要求张秀芬提供确切的损失证据不当。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产生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张秀芬未针对其1890元误工费的主张举证证实误工天数和个人收入情况,一审按照其检查治疗4天和2013年农、林、牧、渔在岗职工76元/天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恰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张秀芬虽于2013年8月22日到彝良县人民医院就医,但其未提交相应票据证实其交通费支出情况,一审判决未支持其交通费请求并无不当。张秀芬伤情较轻,未住院治疗,且不存在因伤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和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一审判决未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恰当。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秀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碧审 判 员 李  宏代理审判员 徐 玉 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郭李子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