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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执异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景茂与陈广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景茂,陈广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异第10号案外人:王广彬,农民。案外人:王广银,农民。案外人:王为银,农民。案外人:史保亮,农民。案外人:康佃军,农民。案外人:王化龙,农民。案外人:李恒增,农民。以上案外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传师,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刘景茂,农民。被执行人:陈广海,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景茂与被执行人陈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广彬、王为银、史保亮、王华龙、王广银、李恒增、康佃军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广彬、王广银、王为银、史保亮、康佃军、王化龙、李恒增称:贵院在执行刘景茂与陈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了康庄砖厂成品砖8万块,属查封错误。康庄砖厂的承包经营权已于2014年3月份归我们,该砖厂的资产和产品与陈广海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康庄砖厂成品砖的查封。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景茂与被执行人陈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阳民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陈广海发送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2015年4月13日,本院作出(2014)阳执字第12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执行人陈广海康银行存款25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依据该裁定,本院查封了康庄砖厂的成品砖8万块。2014年7月15日,本院执行人员对阳谷县七级镇东康村村支部书记范立成所做的执行询问笔录显示:康庄砖厂在2008年就承包给了被执行人陈广海,承包期限为15年,承包费用为每年9000元。听证期间,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阳谷县七级镇康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拟证明:东康村村民委员会已于2014年3月份将该窑厂承包给案外人,并且案外人向东康村村民委员会交纳了承包费,该砖厂的所有资产及产品归案外人所有。申请执行人认为,以上述两份证据系陈广海为逃避债务而让东康村村民委员会村委会出具,不能充分证明案外人的异议主张。本院认为:首先,本院执行人员在对阳谷县七级镇东康村村支部书记范立成进行询问时,范立成讲康庄砖厂在2008年就承包给了被执行人陈广海,承包期限为15年,目前尚在陈广海承包的期限内。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山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决定其资产的经营方式,农村集体资产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案外人主张涉案砖厂已为自己所经营,应当提供承包经营合同和交纳承包费的凭证予以证明。案外人既未提交承包合同,亦未提交交纳承包康庄砖厂承包费的收据,仅提交了两份东康村村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且两份证明的文字内容系在已经加盖好东康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的空白信纸上所书写,上面亦无东康村村民委员会法人代表签字,上述两份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充分证明案外人的异议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广彬、王广银、王为银、史保亮、康佃军、王化龙、李恒增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胥凤莲代理审判员  张 波人民陪审员  武传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丰丽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