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王海瑜与尤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瑜,尤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650号原告王海瑜。委托代理人李洪军,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亮,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敏。原告王海瑜诉被告尤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瑜委托其代理人李洪军、张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瑜诉称,2013年6月21日,被告尤敏向原告王海瑜借款200万元,2014年1月份归还60万元,其余本金及利息仍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偿还原告199万元本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尤敏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王海瑜于当日通过临商银行和农业银行向被告尤敏账户转入现金共计200万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收到王海余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尤敏2013年6月21日”,2015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就该笔借贷再次达成如下协议:“借款协议2013年6月21日收到王海瑜现金200万元(贰佰万元整)临商银行和临沂农行共计(贰佰万元整),其中还陆拾万元整,利息同意按百分之两点五计算2015年1月24日尤敏”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全部偿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以尤敏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9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等予以确认,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尤敏因急需资金向原告王海瑜借款共计20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尤敏应在原告王海瑜向其主张债权后及时偿还借款。现被告逾期未能偿还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已经于2014年1月21日偿还了本金60万元,原告主张的该还款数额60万元在其提供的被告所写的借款协议中也有载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还主张被告于诉讼前偿还了利息5万元,是对其权利的行使,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24日达成的书面借款协议中约定利息为月息2.5%,该利息的约定超出了我国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标准,据此,本院将统一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利息支持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尤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及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被告尤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海瑜借款140万元及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其中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的利息按金额200万元计算;2014年1月21日起至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金额140万计算,已经偿还的5万元利息应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王海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尤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强人民陪审员 武子菲人民陪审员 孙子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凌 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