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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执字第005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王某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00584-1号申请执行人杨某甲。法定代理人夏某。被执行人杨某乙(系杨某甲父亲)。被执行人王某(系杨某甲母亲)。杨某甲与杨某乙、王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安少民初字第00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按上述法律依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杨某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7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申报财产令,被执行人未予履行义务。2015年3月27日,本院依法扣留被执行人杨某乙每月工资收入600元;另查,被执行人杨某乙、王某均系××人。因被执行人杨某乙、王某暂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杨某甲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杨某乙、王某目前暂无履行义务能力,申请执行人杨某甲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相应证据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长 王 平执行员 孙国祥执行员 徐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夏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