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遂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政陆与遂昌欣林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政陆,遂昌欣林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商初字第175号原告张政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蓝大鹏。被告遂昌欣林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文寅。原告张政陆与被告遂昌欣林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151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张政陆长期向被告遂昌欣林工艺品有限公司销售杨木板。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向被告销售杨木板37立方米,双方约定的单价为1500元/立方米,补运费6000元,送货之日被告支付现金10000元。2014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销售杨木板40.9109立方米,双方约定的单价为1500元/立方米,送货次日被告支付现金10000元。2014年6月17日,被告通过网银支付给原告货款4135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51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遂昌欣林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政陆货款615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被告遂昌欣林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建设人民陪审员 李君跃人民陪审员 毛水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吴淑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