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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户民初字第02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户县蒋村镇蒋村村民委员会与李墩墩、户县蒋村镇洪庵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户县蒋村镇蒋村村民委员会,李墩墩,户县蒋村镇洪庵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户民初字第02949号原告户县蒋村镇蒋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耀德,系该村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温高高,男,1963年7月26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户县蒋村镇蒋村村民委员会监委会主任。被告李墩墩,男,1957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第三人户县蒋村镇洪庵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宏伟,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户县蒋村镇蒋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墩墩、第三人户县蒋村镇洪庵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户县蒋村镇蒋村村民委员会之委托代理人温高高,被告李墩墩,第三人户县蒋村镇洪庵村村民委员会之法定代表人张宏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户县蒋村镇蒋村村民委员会诉称,被告李墩墩自2011年非法抢占原告土地2.5亩。原告一直主张归还土地,2013年8月,原、被告曾达成协议,被告承认占有原告土地2.5亩,现要求返还。被告李墩墩辩称,2013年我小组调整土地时,该2.5亩土地由我承包耕种,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户县蒋村镇洪庵村村民委员会述称,该2.5亩土地自七十年代土改以后一直由我村委会所有及耕种,2014年我村与原告协商时商定,原告应将蒋村南公坟占地由原告向我村出具相关手续,但我村向原告出具手续后,原告未向我村委会出具相关手续。现我村委会不同意将该土地返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原告时任监委会主任温高高与被告(时任蒋村镇洪庵村第五小组组长)李墩墩、第三人户县蒋村镇洪庵村村民委员会协商,签署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经洪庵村委会和蒋村村委会协商,洪庵村五组西河边有蒋村村贰亩地。地界南:西二队北边,西:西河边(距河道三米),东洪庵五组地,北:洪庵五组地南80米处。(注,三角地)。”时任蒋村镇洪庵村第五小组组长李墩墩、第三人户县蒋村镇洪庵村村民委员会之法定代表人张宏伟、第三人户县蒋村镇洪庵村村民委员会之副村长任养军,原告户县蒋村镇蒋村村民委员会之监委会主任温高高、原告户县蒋村镇蒋村村民委员会委员巩卫星均在该证明上签名并加盖有户县蒋村镇洪庵村村委会公章。2014年11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2.5亩土地。审理中又查明,该土地现由被告李墩墩耕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双方签署的证明及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土地,被告及第三人不同意返还,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就该部分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按照法律规定,应由相关人民政府处理,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予驳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户县蒋村镇蒋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为人民陪审员  陶义军人民陪审员  高恒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沈化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