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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1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傅之碧与傅之彬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之碧,傅之彬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1972号原告傅之碧,女,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卢俊伟,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丛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傅之彬,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委托代理人刘小利,女,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住重庆市南川区,系被告之妻。原告傅之碧与被告傅之彬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瞿金华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4月7日、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之碧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俊伟,被告傅之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之碧诉称,其拥有农房一套,位于原万盛区万东镇五里村高家坡社,房屋建筑面积29.26平方米,产权证号为108房地证2012字第1170号。因本区农房治理需要将该房拆迁,而原告长期在外打工,被告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于2014年10月14日私自将曾复印给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已保管的户口页,伪造原告的委托书,在万盛经开区万东镇农赔办公室签订拆迁协议。协议中,原告房屋受损赔偿33637.15元,撤离农房并断水电后支付50%,即16818.58元。2014年10月15日,被告将此笔补偿费领取,现存16818.58元在万盛经开区万东镇农赔办公室。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决:1.确认万盛经开区万东镇农赔办公室房屋拆迁补偿款属原告所有;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已领取房屋撤迁补偿款16818.5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并要求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6818.58元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后又明确表示放弃主张资金占用利息。另认可傅之彬系受其委托前往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万东镇农赔办公室(以下简称万东镇农赔办)办理涉案房屋的搬迁事宜。被告傅之彬辩称,房屋系被告所修,而原告长期在外打工,近期为给原告的小孩上户口,才将原告及其小孩的户口上在涉案房屋坐落处。原告当时说不要房子,就只是为上个独立户口;另其已在2015年正月初二将16818.57元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傅之碧与傅之彬系姐弟关系。傅之碧系坐落于原万盛区万东镇五里村高家坡社的房屋(产权证号:108房地证2012字第1170号,建筑面积29.26平方米)之所有权人。涉案房屋经行政机关调查,并于2014年8月12日出具《农房及附构着物调查表》。前述调查表载明“李全梅、傅之碧、傅之彬三户共分”。后傅之彬持傅之碧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房屋所有权证前往万东镇农赔办完善相关手续。2014年10月16日,傅之彬持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万东镇农赔办公室出具的付款通知[内容为采煤沉陷区农户治理CD危房搬迁项目万东镇五里村高家(坡)社农房搬迁户傅之碧房屋补偿费27622.2元,水、电、通讯等设施补偿费0元,搬家补助费400元,货币安置奖励金6905.55元,合计34927.75元,扣除补缴规费1290.6元,共计应付33637.15元。根据货币补偿协议书,搬离农房并断水电后,支付补偿金的50%,此次支付16818.58元]到万东镇财政所领取16818.58元。余款16818.58元现存万东镇农赔办。诉讼中,被告傅之彬当庭陈述其系在2015年正月初二将16818.58元付给原告傅之碧,系扣除傅之碧差欠被告的5000元之后,零头没有计算,实付11000元。其妻子给付11000元时,原告还说为啥只给11000元,并申请证人傅之凤(证实被告傅之彬之妻是在2015年正月初二上午11时左右将房屋拆迁款付给傅之碧的,实际给的11000元,扣除傅之碧欠傅之彬的款项。傅之碧得到钱之后没有说什么,但看得出来不太高兴。在场的人有其和原、被告,李绍金,被告之妻共五人)、李绍金(证实其在今年初二上午11时从外面回家时,被告给原告11000元钱,但并未听说是给什么钱。其到的时候,其余人都已经在场,喜笑颜开的)。原告傅之碧则申请证人邱永建(证实今年初二10点多钟,原告一家三人在其家中过年,当天下午也没有外出)、王键(证实今年初二上午10点多,其在大渡口区跳蹬镇邱永建家耍,耍到晚上7点多。原告也在场。其未看见被告给原告钱)。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委托书、付款通知书、农房及附构着物调查表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傅之彬系原告傅之碧的弟弟,其接受傅之碧委托前往万东镇农赔办办理涉案房屋的搬迁事宜,在代为领取万东镇农赔办应给付傅之碧的款项后应按双方的约定或在合理的时间内交付给傅之碧。关于被告辩称已付给原告11000元的意见。经查,被告自邀的证人傅之凤提及原告收到钱之后,表现出不高兴,但被告自邀的另一证人李绍金却提及原告收到钱后喜笑颜开,相互矛盾,且二名证人均系被告自邀的证人,本院对二名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结合被告在庭审中先是笼统地说“已将16818.58元付给原告傅之碧”,后又称“系扣除傅之碧差欠被告的钱和零头后,实付11000元”,且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确已付款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被告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本案中,被告傅之彬于2014年10月16日领取万东镇农赔办付给傅之碧的16818.58元后,至今未予交付,故原告傅之碧诉请要求返还16818.5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傅之碧于诉讼中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之彬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傅之碧16818.58元。如果被告傅之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傅之彬承担。款项原告傅之碧已预交,被告傅之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傅之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瞿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任 薇 关注公众号“”